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雅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上訴駁回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書正本已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2日向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黃雅雄住所即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送達,並由與抗告人同住之阿姨 王琦 代為收受;另於同年月21日,向抗告人居所地即花蓮縣花蓮市○○街○○號送達,並由與抗告人同居一處之母親 黃鄭春梅 代收,有送達證書2紙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68頁)。從而,上訴之10日法定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予抗告人同居之母親黃鄭春梅之日即101年11月21日之翌日起算,至同年12月1日即已屆至,惟該日適逢星期六例假日應順延至同月3日(星期一)屆滿,另抗告人之居所為花蓮縣花蓮市,與原法院所在地為同一市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無在途期間,惟抗告人遲於101年12月7日始向原法院遞狀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68-1頁所附原法院收狀章所載日期),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權即已喪失,原審法院依前開條文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調查抗告人有無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未在判決書之事實理由內為記載,自有未合等語。經查,抗告人之上訴權因已逾上訴期間而喪失,上開抗告意旨無論是否屬實,均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