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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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鎮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鎮揚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ꆼ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鎮揚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為辦理汽車分期貸款以支付其於101年11月間某日向進益汽車行購買,原登記於 曾仁德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廠牌:FORD,型式:FOCUS2.0),竟於101年11月15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蛋蛋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蔡鎮揚並無分期給付汽車貸款之意願及能力,暨蔡鎮揚之兄 蔡鎮裕 亦無同意為其擔任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與其共同為本票發票人之意,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蔡鎮揚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表示欲以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裕融公司辦理融資貸款,並佯稱:伊欲以分期攤還本息之方式償還貸款,且已邀其哥哥蔡鎮裕擔任其融資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而於同日,在位於臺中市之逢甲商圈附近路邊,與裕融公司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就上開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7,200元,動產擔保設定期間自101年12月16日至105年11月16日止,每月1期,每期償還11,400元,並由綽號「蛋蛋」之成年男子向裕融公司之承辦人員 陳雅玲 自稱其係蔡鎮裕本人,而冒用蔡鎮裕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由蔡鎮揚簽發本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1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為40萬元本票1紙上之「共同發票人」欄位偽造「蔡鎮裕」署名1枚而偽造蔡鎮裕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並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蔡鎮裕」署名各1枚(起訴書漏未記載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蔡鎮裕」之署名1枚部分,應予補充),併交與裕融公司之承辦人員陳雅玲收執,再由綽號「蛋蛋」之成年男子利用不知情之陳雅玲偽刻「蔡鎮裕」印章1顆並授權其持以蓋用,而由陳雅玲持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將其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某刻印店偽刻之「蔡鎮裕」印章1顆,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蔡鎮裕」印文各1枚,而接續完成表示蔡鎮裕願負本票共同發票人之責任而偽造有價證券,暨接續完成表彰蔡鎮裕同意擔任蔡鎮揚申貸連帶保證人及授權裕融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及事實需要自行填載本票相關事項並行使票據上權利之私文書,且亦將上開私文書均提出與陳雅玲而行使;蔡鎮揚即藉此方式偽造與蔡鎮裕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暨蔡鎮裕為連帶保證人及立授權書人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與授權書,並據以向裕融公司辦理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之締結手續,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於101年11月16日匯款40萬元至台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戶名: 林景清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台中商銀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蔡鎮裕及裕融公司核准貸款與否之正確性。嗣因蔡鎮揚均未按時繳納分期款,裕融公司乃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為本票裁定,聲請對蔡鎮裕為強制執行,經蔡鎮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獲取勝訴判決確定,裕融公司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鎮揚及指定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指定辯護人於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引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正面及背面、第94頁背面),核與證人陳雅玲、蔡鎮裕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7頁正面及背面、第73頁正面),並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80號本票裁定民事聲請事件及本院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10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此外,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裕融公司分期付款自退回覆通知書及核貸建議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TAC系統資料畫面(含撥款帳號資料)、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催收歷史紀錄資料、本院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授權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正面至第16頁正面、第101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稽諸被告向告訴人申辦本件車貸時,第一次因被告信用空白、收入不易確認及尚有違規罰單未繳納,而經告訴人於101年11月1日回覆貸款未通過審核;嗣於101年11月16日,因被告增補其胞兄蔡鎮裕擔任保證人,告訴人始通過審核予以核貸等情,此經告訴代理人 林振暉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7頁),並有裕融公司分期付款自退回覆通知書及核貸建議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8頁);併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件貸款第一次沒過,第二次公司叫伊補保證人的資料,伊就拿哥哥的資料給他們等語(見偵卷第49頁背面);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伊想要換車,貸款公司跟伊說一定要有保證人才能貸那麼多金額,伊才請伊朋友冒用伊哥哥的名義去貸款,伊朋友也知道伊未經哥哥的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顯見被告向告訴人申辦本件汽車貸款之初,告訴人即因被告個人債信問題不予核貸;嗣經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已邀得其胞兄蔡鎮裕為其擔任申辦之上開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後,告訴人始予以核貸,且被告及綽號「蛋蛋」之成年男子亦知悉上情之事實;益徵被告與綽號「蛋蛋」之成年男子未經蔡鎮裕同意及授權,即由綽號「蛋蛋」之成年男子冒用蔡鎮裕之名義,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偽造「蔡鎮裕」署名、印文及共同發票人名義之行為,確足使告訴人誤認蔡鎮裕有擔任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上開本票共同發票人,暨蔡鎮裕亦同意授權裕融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及事實需要自行填載本票相關事項並行使票據上權利之意,致告訴人錯誤評估被告就本件汽車貸款之償債能力,而陷於錯誤核貸40萬元匯入上開台中商銀帳戶等情。基上,堪認被告及綽號「蛋蛋」之成年男子確係以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至明;益見渠等間確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洵堪認定。
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條,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僅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另新法雖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然本案被告並無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祇須無制作權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克成立,至於文書之內容,是全部虛偽或一部虛偽,並非所問。又刑法第210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亦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故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或有損害之虞者,仍不能不認為已成立本罪,縱或事後已填補損害,亦無解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9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與綽號「蛋蛋」之成年男子係欲詐貸購車款,為取信告訴人,而由綽號「蛋蛋」之成年男子冒用蔡鎮裕之名義,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蔡鎮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由被告簽發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位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蔡鎮裕」署名各1枚,及利用不知情之陳雅玲於上開欄位上偽造「蔡鎮裕」印文各1枚,表示蔡鎮裕同意擔任蔡鎮揚申貸連帶保證人之意,而除偽造蔡鎮裕願負本票共同發票人之責任而偽造有價證券,尚偽造表示蔡鎮裕同意擔任蔡鎮揚申貸連帶保證人及授權裕融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及事實需要自行填載本票相關事項並行使票據上權利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向告訴人貸款取得40萬元,則渠等確係使告訴人誤認蔡鎮裕本人同意擔任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之意,而同意貸與被告上開金額,則渠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之「蔡鎮裕」署名及印文,即屬於偽造蔡鎮裕所製作之私文書甚明,且其此部分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確足生損害於蔡鎮裕及裕融公司核准貸款與否之正確性,亦確係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財物,而非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故此部分應該當詐欺取財罪亦明;再者,渠等所詐得之款項,並非來自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上之票面金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同時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之社會事實相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之變更,給予防禦權、為己答辯機會之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91頁正面)。被告與綽號「蛋蛋」之成年男子利用不知情之裕融公司員工陳雅玲刻用「蔡鎮裕」之印章,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位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之「蔡鎮裕」印文各1枚,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綽號「蛋蛋」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偽造署押、印章及印文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與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綽號「蛋蛋」之成年男子,冒用蔡鎮裕之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位偽造「蔡鎮裕」署名1枚暨利用不知情之陳雅玲於其上偽造之「蔡鎮裕」印文1枚部分;及渠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蔡鎮裕」署名各1枚暨委由不知情之陳雅玲於上開欄位偽造之「蔡鎮裕」印文各1枚部分,均係於同地且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故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與綽號「蛋蛋」之成年男子,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授權書上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蔡鎮裕」署名1枚,及渠等利用陳雅玲於上開欄位上偽造「蔡鎮裕」印文1枚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自始即在於詐欺取財,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論以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五、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至辯護意旨雖請求對被告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蓋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無非因票據權利具有無因性,偽造票據行為對交易信用之危害非輕,茲審酌被告貪圖私利,竟擅自冒用其胞兄蔡鎮裕名義簽發本票,向告訴人詐取車貸,使其胞兄蔡鎮裕徒增民事訟累,及致告訴人追償困難,犯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依其情節,尚難認有合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具體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與綽號「蛋蛋」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其胞兄「蔡鎮裕」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名義及「蔡鎮裕」亦同意授權告訴人或告訴人所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本票之事項,並行使票據上權利之私文書、偽造本票進而向告訴人詐取車輛貸款4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蔡鎮裕及告訴人關於車輛貸款審查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不知情之核貸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貸放款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低;暨酌以其犯後固坦承犯行,及雖獲得蔡鎮裕之諒解(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95頁正面),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鐵工,月收入約4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因犯罪所生之物,乃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如偽造、變造之文書,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假文書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沒收時,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如假文書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沒收,此時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95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有價證券及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05條、第219條所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除能證明其業經毀棄確不存在外,更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5條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偽造之本票固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發票人有2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本體宣告沒收,而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10號判決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經查:
ꆼ、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僅共同發票人「蔡鎮
裕」部分係屬被告與綽號「蛋蛋」之成年男子所偽造,其餘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故僅就其所偽造上開本票上「蔡鎮裕」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偽造之「蔡鎮裕」署名及印文各1枚,係屬前開本票關於共同發票人「蔡鎮裕」部分之一部分,因上揭本票關於共同發票人「蔡鎮裕」部分已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重為沒收之諭知。至其上發票人即被告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毋庸宣告沒收。
ꆼ、本案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債權讓與暨
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授權書,業經其持以行使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內偽造之「蔡鎮裕」署名及印文各1枚,及上開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位內偽造之「蔡鎮裕」署名及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與綽號「蛋蛋」之成年男子利用不知情之陳雅玲刻用之「蔡鎮裕」印章1顆,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ꆼ、至偵卷內所附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
契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授權書影本,僅係供證據使用,並非供被告所用或由其偽造,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劉敏芳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備註│├──┼───────────┼───────────────────┤│1│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約定貸款金額547,200元,動產擔保設定期│││(日期:101年11月16日│間自101年12月16日至105年11月16日止,每│││、案號:1490-U6)│月1期,每期償還11,400元。│├──┼───────────┼───────────────────┤│2│本票│其上記載:「發票人:蔡鎮揚;共同發票人││││:蔡鎮裕;發票日:101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40萬元;付款日:101年11月16日。」│├──┼───────────┼───────────────────┤│3│授權書│其上記載:「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蔡││││鎮揚、蔡鎮裕。」│└──┴───────────┴───────────────────┘附表二:
┌──┬──────────────────────┐│編號│應沒收之物│├──┼──────────────────────┤│1│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偽造之「蔡鎮│││裕」署名及印文各壹枚。│├──┼──────────────────────┤│2│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本票關於「蔡鎮裕│││」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本票壹紙。│├──┼──────────────────────┤│3│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之「蔡鎮裕」署名│││及印文各壹枚。│├──┼──────────────────────┤│4│偽造之「蔡鎮裕」印章壹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