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嶸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8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周嶸明知自己並非「不爽」、「oollo」、「臺灣新竹縣人」、「釋道」之人,復未曾使用各該附表「寄件人姓名/留存基本資料」欄所示之名稱或e-mail帳號於網路上為任何意見表達或訊息傳遞,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取得上揭各該帳號使用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2「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4之居所內,分別利用電腦網際網路使用者IP位址220.131.211.104、220.131.210.152,連結至國立臺灣交響樂團之網站,並進入該交響樂團團長即 劉玄詠 之個人反應意見信箱中,鍵入如附表編號1、2「留言內容」欄之文字內容,並藉電腦處理所顯示之符號,偽造足以表示係如附表編號1、2「寄件人姓名/留存基本資料」欄所示寄件人登錄所為之不實電子郵件留言之用意之證明,偽造完成後,並發送至該個人反應意見信箱而行使之,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足生損害於「不爽」、「oollo」之人或其網路使用IP位址之申設者及劉玄詠對於寄發郵件人身分認知之正確性;復接續於如附表編號3、4「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同址居所,先後以相同方法,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3、4「寄件人姓名/留存基本資料」欄所示之人,以「收件人」欄所示單位為寄送對象,接續傳送如附表編號3、4「留言內容」欄所示之文字內容而行使之,藉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足生損害於「臺灣新竹縣人」之人及附表編號3、4「收件人」欄所示之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現改制為文化部,下稱文建會)主委電子信箱及蘋果日報爆料投訴電子郵件之專責管理人員對於寄發郵件人身分認知之正確性;又於附表編號5欄所示時間,在同址居所,以相同方法,另偽造如附表編號5「寄件人姓名/留存基本資料」欄所示之人,以「收件人」欄所示單位為寄送對象,傳送如附表編號5「留言內容」欄所示之文字內容而行使之,藉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足生損害於「釋道」之人及附表編號5「收件人」欄所示之文建會主委電子信箱之專責管理人員對於寄發郵件人身分認知之正確性,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玄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為判決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對該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之作成,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審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無何異議,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周嶸對於其有於如附表編號1、2「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上揭所載之居所,利用電腦網際網路使用者IP位址
220.131.211.104、220.131.210.15,連結至國立臺灣交響樂團之網站,並進入該樂團團長個人反應意見信箱中,先後以「不爽」、「oollo」名義,留言發表如附表編號1、2「留言內容」欄所示文字內容;復於如附表編號3、4、5「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同址且以相同方式,分別以「臺灣新竹縣人」、「釋道」等名義,以文建會主委電子信箱及蘋果日報爆料投訴電子郵件為寄送對象,留言如附表編號3、4、5「留言內容」欄所示之文字內容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僅匿名者表達意見,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及行為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留言內容,核屬個人意見表達,並無虛構不實;如附表編號3、4、5所示留言內容,則屬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所涉內容均無虛構不實;又上開虛擬「不爽」、「oollo」、「臺灣新竹縣人」、「釋道」等寄信人名義,於社會上一般人顯無誤信為真實之人之可能,難認有足生損害於上揭寄信人名義之虞;又被告主觀認知並無損及告訴人之法益云云,惟查:
ꆼ被告有於上揭5次留言及發送如附表編號1至5「留言內容」
欄之文字內容,所使用之寄件人名稱分別為「不爽」、「oollo」、「臺灣新竹縣人」、「釋道」等名稱,並於各次留言與發送文字內容時,留存如附表編號1至5「寄件人姓名/留存基本資料」欄所記載之年齡、教育程度、性別、聯絡電話與Email等基本資料乙節,業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3-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2019號偵查卷宗(下稱12019號偵卷)第16-19頁、第75-76頁、本院卷第21、28頁反面】,復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稽詳(見警卷第21-24頁反面、偵卷第73-76頁)、證人即被告配偶之妹 黃馥茗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10-18頁、偵卷第83-84頁)、證人即被告配偶黃佳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4-85頁)明確,並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反應意見影本、附表編號2所示之反應意見影本、附表編號3以「臺灣新竹縣人」〈[email protected]〉為寄件者之電子郵件信箱內容列印資料、附表編號4所示之以[email protected]為寄信者之電子郵件信箱內容列印資料、附表編號5所示之以“釋道“〈[email protected]〉為寄件者之電子郵件信箱內容列印資料、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民國101年6月8日101蘋文字第0064號函暨所檢附之電子郵件信箱內容列印資料各1紙【見警卷第3
1、33、37頁、偵卷第79-80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38號偵查卷宗(下稱138號偵卷)第11-12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720號卷(下稱2720號本院卷)第72-7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復依一般網路使用常識,被告利用電腦網際網路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內容,並於寄件人欄位鍵入如附表編號1至5「寄件人姓名/留存基本資料」欄所示內容等表彰來源之帳號,從形式上觀察,足使一般具有權限閱覽上開電子郵件之人,均誤以為「不爽」、「oollo」、「臺灣新竹縣人」、「釋道」等人所製作。
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ꆼ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被告分別以國立臺灣交響樂團團長個人反應意見信箱、文建會主委電子信箱、蘋果日報爆料投訴電子郵件為寄送對象,鍵入如附表編號1至5「留言內容」欄所示文字內容之訊息,並登錄如附表編號1至5「寄件人姓名/留存基本資料」欄所示內容以表明來源,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已具有準文書性質無疑。
ꆼ再按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
,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不必實有其人,縱係出於虛捏,仍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各次留言或發送訊息所登錄之上開虛擬之「不爽」、「oollo」、「臺灣新竹縣人」、「釋道」等寄信人名義並非被告平時所慣用乙節,業為被告於101年10月16日在另案涉嫌妨害名譽案件上訴審時所自承【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65號刑事卷宗(下稱另案二審卷)第40頁】,參諸被告先後各次於留言或發送訊息時所留存之基本資料欄位所載Email,諸如以「不爽」為寄件人名義時所使用之[email protected]、以「oollo」為寄件人名義時所使用之[email protected]、以「臺灣新竹縣人」為寄件人名義時所使用之[email protected]等電子郵件信箱網址均非其個人所申設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關於附表編號1至5內容事實,是伊發送的;附表編號1之Email是誰的伊已不記得;附表編號2之Email則是伊隨意亂打的;附表編號3、4之Email則是當時告訴人劉玄詠在國立臺灣交響樂團團長的信箱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21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在為本案前開各次留言或發送訊息前,曾獲各該電子郵件信箱申請人或使用權限人之授權或同意,此亦據被告於101年10月16日在另案涉嫌妨害名譽案件上訴審審理時所自承(見另案二審卷第40頁)。至附表編號5「寄件人姓名/留存基本資料」欄所示之Email固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該Email是伊當時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惟其所留存「寄件人姓名/留存基本資料」欄所示之「申請人:釋道、年齡:50歲-59歲、教育程度:碩士以上、性別:女、聯絡電話:0000000000」,而依被告前於101年10月16日在另案涉嫌妨害名譽案件二審審理時陳稱:
伊籍貫係臺灣屏東,出生地亦為屏東市,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伊於如附表編號3該次犯行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係虛構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45頁),且依卷附之被告基本年籍資料顯示,被告於案發時年約40歲、性別男性等情,均與被告為如附表編號3、5犯行時所鍵入留存之寄件人基本資料相違,足徵被告並無以如附表編號1至5「寄件人姓名/留存基本資料」欄之身分內容對外留言或發送訊息等文書製作並行使之使用權限。
ꆼ又附表編號1、2之IP位址申設者為案外人黃馥茗,被告係未
經黃馥茗之同意而寄送一節,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而本案自案發之初,承辦警員係以附表「寄件人姓名/留存基本資料」欄與「留言內容」欄所示留言或寄發電子郵件信箱之IP位址為案外人黃馥茗所申設而進行偵查,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以99年度偵字第4249號認黃馥茗所涉妨害名譽罪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告訴人劉玄詠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告訴人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8月5日發回續查,嗣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查明本案係被告所為,而於同年月15日對被告以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提起公訴,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一字第31號對黃馥茗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01年2月15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偵查卷宗、黃馥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為了保護自己,希望以一個匿名方式發函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亦徵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確有偽冒如附表「寄件人姓名/留存基本資料」欄所示之寄件人名義、電子郵件信箱等個人基本資料之犯意,藉以隱匿身分並達到規避追查留言或訊息發送來源之目的甚明,而被告本案所為亦確足以使「不爽」、「oollo」、「臺灣新竹縣人」、「釋道」或IP申設人等遭誤認係該等準文書之真實製作人,而被告亦自承其所隱藏身分真意係為防遭追訴罪責之目的甚明,其所為自足構成生損害於他人,自屬明確;又縱該寄件人名稱實際上並無人使用或並不存在,又或如上揭電子郵件信箱實際上係被告隨意鍵入,事實上並不存在,亦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ꆼ末按行動電話之訊息,係由表意人將其思想或意思,以聲音
、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行動電話,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簡訊等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該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行為人未經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名義製作訊息並予發送,顯已對該訊息有所主張,縱未於訊息內表明真實製作名義人,倘由該訊息內容,或其他附隨情況,諸如自動附隨該訊息顯示於接收者之行動電話與電腦螢幕,足以辨明或顯示發送該訊息之行動電話號碼或用戶之姓名、名稱(此皆可由電信公司之「IP位址」及「用戶資料」等數據資料之查詢系統查明),客觀上可認該用戶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苟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亦有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以附表「寄件人姓名/留存基本資料」欄所示寄件人名義,發送與其個人資料不同文字內容,且依如附表編號1至5「留言內容」欄所示文字內容觀之,均足以為表示其或為反應、或為投訴或為告知臺灣交響樂團團長之用意,則各該等留言與所發送之訊息,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皆應以文書論。被告既先後以電腦網際網路寄送至如附表編號1至5「收件人」欄所示之電子郵件信箱,且經為各該機關事業專責人員所點閱收受,足認已達於行使之程度。
ꆼ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揭各項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為被
告所辯均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各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ꆼ核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各次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ꆼ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未犯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由提
起上訴,固無理由,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3、4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所為,係基於投訴臺灣交響樂團團長之同一目的,進而為偽造如附表編號3、4同一「寄件人姓名/留存基本資料」欄上所載同一內容之犯行,參以其寄送時間分別係於98年11月24日夜間8時15分許及同日時17分前某時許,核為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又冒名同一之人,侵害之法益相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至如附表編號5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雖亦係基於投訴臺灣交響樂團團長之目的而為,惟觀其寄出時間、留存之寄件人資料、寄送對象、留言內容等細節,均與如附表編號3、4「時間」欄、「寄件人姓名/留存基本資料」欄、「收件人」欄、「留言內容」欄所示之內容均相歧異,其所冒名者並非同一,侵害之法益內容亦有別於如附表編號3、4所保護之法益對象,客觀上尚難合而視為包括之一行為,辯護人雖另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與編號3、4所示犯行係屬接續行為云云,亦有誤會,附此敘明。是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1、2、3及4、5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應屬4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應論以5罪乙情,容有未合。上訴人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ꆼ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並使用他人所申設之IP位址,寄送
如附表編號1至5「留言內容」欄所示文字至各編號「收件人」欄所示之對象所設置信箱,所為均有不當,惟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現擔任教會牧師一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就被告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ꆼ末按觀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
令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現行修文改列第1項,其中第1款及第2款所謂未曾受或前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包括故意或過失犯罪之情形在內。惟過失犯,惡性較之故意犯輕微,且以偶蹈法網者居多,而緩刑制度,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使其及於曾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故分別於第1款及第2款增列『因故意犯罪』字樣,使曾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曾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再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均屬於得適用緩刑規定之範圍。」即知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告訴人是否原諒被告並非唯一考量標準。查被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僅因一時衝動失慮致觸犯本案刑罰,並歷經另案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0年易字第2720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6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各處有期徒刑2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無罪確定;嗣經本案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終經上訴至此,被告本件為偶發犯及初犯,信被告經此次漫長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雖被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其等原諒,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月
法官丁智慧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時間│寄件人姓名/│收件人│留言內容││號││留存基本資料│││├─┼──────┼───────┼─────┼───────────┤│1│98年6月24日│不爽/│國立臺灣交│劉玄詠團長為 藍綠 服務,│││夜間11時17分│姓名:不爽│響樂團團長│想要藍綠通吃,他會幹不│││許│E-MAIL:ajiu@h│即劉玄詠之│久的,我看他要倒大霉了││││inet.net│個人反應意│,喔對了,他的男女關係│││││見信箱│可能要小心,壹週刊的狗││││││仔已經出動了│├─┼──────┼───────┼─────┼───────────┤│2│98年9月8日│oollo/│國立臺灣交│ 恭喜 團長要下臺啦│││夜間10時35分│姓名:oollo│響樂團團長││││許│E-MAIL:fffuuu│即劉玄詠之│││││[email protected]│個人反應意│││││m.tw│見信箱││├─┼──────┼───────┼─────┼───────────┤│3│98年11月24日│臺灣新竹縣人/│行政院文化│主旨:盛主委的第一次大│││夜間8時15分│申請人:臺灣新│建設委員會│考吧!│││許│竹縣人│(現改制為│內容:今天2009年11月24││││年齡:50歲-59│文化部,下│日堂堂國立臺灣交響樂團││││歲│稱文建會)│的劉團長在中國北京國家││││教育程度:碩士│主委電子信│劇院總監先生,介紹給團││││以上│箱│員認識時當著所有團員及││││性別:男││貴賓的面前說我們這鄉下││││聯絡電話:04)2││交響樂團有北京指揮來你││││000-0000││們要要感恩呀!並告訴首││││Email:chief@n││席張先生說你不用期待我││││tso.gov.tw││常常幫你們找好指揮,你││││││們只是霧峰鄉的樂團哀││││││!這國家級的張團長,說││││││出如此侮辱自己國家樂團││││││的言論真是國家該滅亡呀││││││!這種公務人員不配做國││││││家級樂團的領導者該下臺││││││了!盛主委這可能是你的││││││文建會的第一次大考吧!││││││加油!不要讓臺灣第一樂││││││團,給這大爛咖給毀啦!│├─┼──────┼───────┼─────┼───────────┤│4│98年11月24日│臺灣新竹縣人/│蘋果日報爆│同上3│││夜間8時17分│申請人:臺灣新│料投訴電子││││前某時許│竹縣人│郵件│││││Email:chief@n││││││tso.gov.tw│││├─┼──────┼───────┼─────┼───────────┤│5│98年11月24日│釋道/│文建會主委│主旨:拜託主委│││夜間11時2分│申請人:釋道│電子信箱│內容:今天2009年11月24│││許│年齡:50歲-59││日堂堂國立臺灣交響樂團││││歲││的劉團長在霧峰國家音樂││││教育程度:碩士││廳中,代著中國北京國家││││以上││劇院總監先生(來指揮的││││性別:女││),介紹給團員認識時當││││聯絡電話:0800││著所有團員及貴賓的面前││││000000││說我們這鄉下交響樂團有││││Email:ALu9691││北京指揮來你們要要感恩││││@gmail.com││呀!並告訴首席 張小提先 ││││││生說你不用期待我常常幫││││││你們找好指揮你們只是霧││││││峰鄉的樂團哀!這國家級││││││的 張長號 團長,說出如此││││││侮辱自己國家樂團的言論││││││真是國家該滅亡呀!這種││││││公務人員不配做國家級樂││││││團的領導者該下臺了!這││││││樂團已經被做到沒人要來││││││爭這位子了盛主委這可能││││││是你的文建會的第一次大││││││考吧!年輕的您費心了因││││││為繼任的人選很難找不過││││││給您個建議以前有師大教││││││授借調作團長的例找個可││││││以把樂團帶上世界舞臺的││││││領導者而不要只是會下鄉││││││ 巴結 立委把自己貶低作小││││││的 劉長號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