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育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育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育昇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簡字第58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2日凌晨3、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益大商業旅館」1003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該毒品1次。嗣於同日9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謝育昇於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取出所有上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05公克;驗餘淨重0.193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交予警方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確認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謝育昇於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行名對照表(尿液代碼:G027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檢體編號:G0272號)各1份。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共4張、查獲暨扣案毒品等物照片共5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扣案白色結晶物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0.205公克,驗後淨重0.193克)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初犯」及「5年後再犯」,有追訴條件之限制;於後者情形,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既因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於100年4月18日釋放,並於5年內之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於本案所為犯行(3犯以上),已不合於上述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47號、103年度簡字第38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嗣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上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予員警查扣,並坦認犯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於該分局之調查筆錄(見警卷第1頁、第5頁反面)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大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復歸社會為宜;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包,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05公克、驗餘淨重0.193公克)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佐,自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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