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0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東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0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2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峻東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峻東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於婉菁 果菜行擔任貨運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月26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一路392號前側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偏向車道右側直行,適 許雅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母親許 劉秀美 沿建國一路同向行駛至該處,張峻東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前車身撞擊許雅雅騎乘機車之左後車尾,許雅雅騎乘之機車再擦撞 莊適榮 停於路邊編號000000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許雅雅、 許劉秀美 因而人車倒地,造成許雅雅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許劉秀美則於倒地後遭張峻東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前輪碾壓,而受有胸腹部、四肢鈍挫傷併開放性骨折、臟器外露及多重性外傷當場死亡。又張峻東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峻東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相卷第25至26頁,偵卷第4頁,調偵卷第12頁,審交訴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雅雅、莊適榮於警警詢之證述及被害人家屬 許娣瑄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6頁,相卷第24至26頁,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3張、駕照、行照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3月1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5頁、第19至22頁、第24至27頁,相卷第27至33頁,調偵卷第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第24頁),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貿然偏向車道右側直行,而與被害人許雅雅所騎乘搭載被害人許劉秀美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甚明,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許劉秀美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業,是駕駛大貨車乃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據此,被告駕駛大貨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其駕駛大貨車上路,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因一時疏忽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 許劉美秀 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已支付和解金額完畢一情,有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調偵卷第2頁,審交訴卷第29頁),堪認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被告於偵查中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已支付和解金額完畢一情,業已詳述如上,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參以被害人家屬許娣瑄前於偵查中表示同意檢察官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一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紙存卷可憑(見調偵卷第10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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