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843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潘莉欣 被告 徐毓君 即嘉旺皮業企業社
張恩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9日以106年度補字第86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70元,此項裁定已於106年5月25日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之事實,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