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華被告陳崇富被告洪陳春霞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美華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陳春霞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崇富無罪。
事實
一、李美華與洪陳春霞2人為房屋仲介同業,李美華於民國105年6月4日晚間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見洪陳春霞將其黏貼之售屋廣告傳單撕除,遂與洪陳春霞發生口角,進而發生拉扯,李美華與洪陳春霞分別基於傷害犯意,李美華持棍子毆打洪陳春霞,導致洪陳春霞受有右手、右手臂、左大腿多處挫瘀傷之傷害,洪陳春霞則徒手拉扯李美華左手,致李美華因而受有右手挫擦傷之傷害,嗣因李美華趁隙播打電話通知其夫陳崇富到場,陳崇富見李美華、洪陳春霞二人拉扯,遂上前以雙手拉住洪陳春霞之雙手手腕,以制止二人繼續發生衝突,惟造成洪陳春霞雙側手腕挫瘀傷(陳崇富所涉傷害部分,由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並經警到場處理。
二、案經李美華、洪陳春霞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0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2、6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美華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被告洪陳春霞撕毀廣告傳單,而與被告洪陳春霞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出手毆打被告洪陳春霞,而係遭被告洪陳春霞毆打云云;被告洪陳春霞亦坦承於上揭時地因伊撕毀被告李美華之廣告傳單,遭被告李美華發覺,2人因而發生爭執拉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出手毆打被告李美華,而係遭被告李美華毆打云云。其辯護人亦稱:被告洪陳春霞年事已高,患有腰椎椎間盤突出、脊髓腔狹窄併神經壓迫之疾患,並接受手術治療,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而被告李美華手持棍子夥同被告陳崇富一同毆打被告洪陳春霞,被告洪陳春霞如何敢靠近被告李美華,遑論出手傷害被告李美華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美華與被告洪陳春霞2人為房屋仲介同業,被告李美
華於105年6月4日晚間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見被告洪陳春霞將其黏貼之售屋廣告傳單撕除,2人遂發生口角進而拉扯,嗣被告李美華趁隙播打電話通知被告陳崇富到場,被告陳崇富見被告李美華、被告洪陳春霞2人拉扯,遂上前以雙手拉住被告洪陳春霞之雙手手腕,以制止被告李美華、洪陳春霞2人繼續發生衝突,並經警到場處理等事實,業據被告即證人李美華、洪陳春霞、陳崇富證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4、5-7、9-11、13-15頁、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下稱偵卷〉第12-13頁、本院
105年度審易字第000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8頁、易字卷第42頁),且有指認相片影像資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8-20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即證人洪陳春霞(下稱被告洪陳春霞)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稱:伊於上揭時地因出手撕掉被告李美華所黏貼之廣告傳單,2人因而發生爭執,被告李美華出手要拔伊當時騎乘之機車鑰匙,2人進而相互拉扯,被告李美華手持棍子毆打伊右手、右手臂及左大腿,導致上開部位多處挫、淤傷等語(見警卷第10、13頁、偵卷第13頁、易字卷第42頁),核與被告即證人李美華(下稱被告李美華)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伊於上揭時地因被告洪陳春霞因撕毀廣告傳單一事發生爭執,2人進而拉扯,伊當時手持
1支棍子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3頁、審易卷第38頁),被告即證人陳崇富亦證稱:伊經被告李美華通知到場後,見2人爭執拉扯等語(警卷第6頁、偵卷第13頁),與被告洪陳春霞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5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右手、右手臂及左大腿多處挫、淤傷」(見警卷第16頁)、被告洪陳春霞受傷處之照片(見偵卷第19頁〈反面下方〉、第20頁〈反面下方〉),被告李美華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105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左手擦挫傷」(見警卷第16頁)、被告李美華庭呈拍攝受傷處之照片1張(見偵卷第17頁),互核大致相符,以被告李美華乍見被告洪陳春霞為撕毀廣告傳單之人,盛怒之下欲阻止被告洪陳春霞離去,發生爭執拉扯後,被告李美華手持棍子毆傷被告洪陳春霞,被告洪陳春霞急欲離去,奮力拉扯至被告李美華成傷,衡情符合一般客觀經驗法則,亦與一般與人拉扯遭人拉傷、遭人棍棒擊傷手部及腳部之傷勢情狀相合,且被告李美華明知以棍子毆打他人,被告洪陳春霞明知與他人拉扯,將會導致人身因棍子毆打及拉扯而受傷,仍執意為之,2人具有傷害之犯意,亦可認定。綜上,被告李美華、被告洪陳春霞確有前開各該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李美華、被告洪陳春霞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美華、被告洪陳春霞傷害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李美華、被告洪陳春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李美華所為數個傷害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之一行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美華、被告洪陳春霞僅因糾紛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竟各自對對方為傷害犯行,對於其2人各自健康造成侵害,犯後均未賠償對方分文,無實際填補損害之作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李美華、被告洪陳春霞並無其他刑事遭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3頁),均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李美華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房屋仲介業,與被告陳崇富有婚姻關係,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無重大疾病,健康情形尚可;被告洪陳春霞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房屋仲介業,已婚(夫已歿),育有3名成年子女,領有中度殘障重大傷病卡之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美華、被告洪陳春霞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棍子1支為被告李美華所有供其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其價值輕微,且可任意隨手取得,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美華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棍子及徒手傷害被告洪陳春霞,造成被告洪陳春霞受有雙側手腕挫瘀傷、右臉頰挫傷、假牙脫落等傷害;被告洪陳春霞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傷害被告李美華,造成被告李美華右手挫傷、右膝及右小腿挫瘀傷、左小腿擦傷、右肩挫傷、右下肢、右膝、右踝、右足、右小腿、左踝、左下肢、左膝、左足、左小腿、右肩、右前臂、右肘、右腕、右手挫傷等傷害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美華、被告洪陳春霞傷害犯行導致傷勢範圍,無非係以被告李美華、被告 洪春霞 、被告陳崇富之供述、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漢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三、惟查:㈠依被告李美華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右手挫傷、右膝及
右小腿挫瘀傷、左小腿擦傷、右肩挫傷等傷勢,核與與漢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右下肢、右膝、右踝、右足、右小腿、左踝、左下肢、左膝、左足、左小腿、右肩、右前臂、右肘、右腕、右手挫傷之傷勢大致相同,然上開漢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於本案事發前即已存在,此有漢民中醫診所看診單所載主訴事項及被告李美華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67〈反面〉頁),則上開傷勢是否為被告洪陳春霞傷害犯行所致,即屬有疑,被告李美華雖指述其因被告洪陳春霞傷害犯行導致上開傷勢,然此為被告洪陳春霞堅詞否認,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且依被告洪陳春霞所供述僅有拉扯被告李美華,所為手段不足造成此部分傷勢,應認此部分傷害為被告李美華之舊傷,並非被告洪陳春霞本案傷害犯行所致。
㈡被告洪陳春霞之雙側手腕挫瘀傷,依被告洪陳春霞之指述及
被告陳崇富之供述,以及被告李美華當時持棍子之客觀情狀,此部分傷勢應為被告陳崇富造成,非被告李美華造成;至於被告洪陳春霞就右臉頰挫傷之成因,於警詢時陳稱係被告李美華以右手毆打其右臉頰導致,惟於本院審理時先稱:被告李美華以棍子打伊手臂,再模仿被告李美華動作徒手以右手由右至左揮打伊「左臉」,復再模仿被告李美華改以「左手」由左至右揮打伊右臉等語(見易字卷第67〈正、反面〉頁),被告洪陳春霞所述遭毆打過程不合常理,無從其右臉頰挫傷,顯不可信。再被告洪陳春霞之假牙脫落傷害,僅有 雙苓 牙醫診所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8-19頁),前揭雙苓牙醫診所收據之收費日期、診斷證書之診斷日期均為
104年8月17日,則被告洪陳春霞是否因被告李美華於105年6月4日之傷害犯行導致假牙脫落實屬有疑,且被告李美華並無攻擊被告洪陳春霞臉部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洪陳春霞並未因被告李美華傷害行為導致假牙脫落無誤。
四、綜上以觀,本件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堪認被告李美華、被告洪陳春霞上開部分之傷害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李美華及被告洪陳春霞前開部分之犯罪,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該部分與前開被告李美華、被告洪陳春霞各自有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崇富係被告李美華之夫,於前開時、地,與被告李美華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美華以棍子及徒手毆打被告洪陳春霞,被告陳崇富以腳踢及徒手拉住被告洪陳春霞之方式,共同傷害被告洪陳春霞,致使被告洪陳春霞因而受有雙側手腕挫瘀傷、右手、右手臂、左大腿多處挫瘀傷、右臉頰挫傷、假牙脫落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陳崇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甚明,又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第1520號判例、63年台上第21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崇富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崇富及李美華之供述、被告洪陳春霞之指訴、傷勢照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雙苓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崇富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見被告李美華、被告洪陳春霞爭執拉扯,因而出手抓住被告洪陳春霞,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只是用手將被告洪陳春霞抓住,避免其再毆打被告李美華等語。經查:
㈠被告洪陳春霞之右手、右手臂、左大腿多處挫瘀傷為被告李
美華持棍子毆打而造成,其右臉頰挫傷、假牙脫落之傷勢則不能證明為被告李美華本案傷害犯行所致,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洪陳春霞於警詢先指稱:被告陳崇富以雙手抓住伊雙手內側手腕,壓制在路旁自小客車上,導致其雙手手腕挫傷等語(見警卷第10頁),於偵查中就被告陳崇富之犯行則改稱:被告陳崇富抵達現場後,抓住伊之手,將伊整個人往前拉又往後推,把伊整個人拉起來甩,又用腳踢伊左腿、右小腿云云(見偵卷第13頁),是被告洪陳春霞就被告陳崇富如何傷害伊乙節,所述前後不一,尚難遽採,合先敘明。㈡被告陳崇富自承出手抓住被告洪陳春霞雙手手腕,核與被告
洪陳春霞指述、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相片,大致相符,應認被告洪陳春霞雙側手腕挫瘀傷,為被告陳崇富造成,但被告李美華及被告洪陳春霞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拉扯,且被告洪陳春霞對於被告李美華容有傷害犯行,業據認定如前,而屬對被告李美華之現時不法侵害,因此,被告陳崇富雖出手抓住被告洪陳春霞雙手手腕,其意在排除被告洪陳春霞對被告李美華所為現時不法之傷害行為,核屬防衛被告李美華人身免受傷害之行為,且難謂有何過當之情,被告陳崇富僅有抓住被告洪陳春霞之舉,復無其他傷害行為,亦難認與被告李美華之傷害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前揭說明,自難以傷害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陳崇富有何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崇富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就本件被告陳崇富被訴上述傷害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