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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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原告 戴舜川 被告 蔡龍泉
蔡林佳 緣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龍泉、 蔡林佳緣 於民國102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40萬元、於102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380萬元,並經雙方決算約定簽立借據及本票(如附表1、2)。詎被告事後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卷第207頁筆錄)法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二人係自101年8月間起陸續以遠期支票向原告借款,之後以週轉困難為由請告撤票取回代收之支票,撤票票據金額高達2,675萬元(附表3),為換回撤票之票據,二人以蔡林佳緣所簽發之支票共15紙面額合計2,490萬元(附表4)交付原告以為清償,但支票屆期提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且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蔡龍泉又於101年
9月27日委任訴外人 黃苑文 代理代收相關款項,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甚明(卷第134-135頁)。並聲明:㈠被告蔡龍泉、蔡林佳緣應給付原告440萬元及自10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龍泉、蔡林佳緣應給付原告380萬元及自10
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起訴所提出之借據及支票之真正不爭執,確實為被告二人所發名(卷第130頁筆錄);但原告應舉證證明與被告間已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原告為經營放重利之人,蔡龍泉雖向原告借款,惟已清償完畢,並給付加倍於本金之款項,又本票已罹於3年請求權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二人分別於①102年5月7日書立借據載明向金主借款
人即原告借款440萬元,言明三個月內還款,自102年5月
7日至102年8月6日止。②102年5月14日書立借據載明向金主借款人即原告借款380萬元,言明三個月內還款,自
102年5月14日至102年8月13日止。有借據2紙為證。(卷第5、7頁、第130頁)㈡原告另執有被告二人分別於①102年5月14日簽發票號0000
00號,面額380萬元,付款日102年8月13日之本票。②
102年5月7日簽發票號606431號,面額440萬元,付款日
102年8月6日之本票。(卷第6、8頁、第130頁)
四、本件爭點為被告二人抗辯已清償借款,有無理由,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舉出借用人立據表示分期履行嗣已清償借款本息一部之證明,或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蔡龍泉因經營日揚航業等多家公司營運資金需求,
而與蔡林佳緣自101年8月間起以蔡林佳緣所簽發之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51391號遠期支票向原告借款週轉,惟多次以週轉困難為由要求原告向銀行撤票,總計撤票金額高達2,
675萬元(如附表3所示),被告並另交同帳號之支票予原告用以提示清償,惟該等支票屆期亦均以存款不足遭退票,金額高達2,490萬元(如附表4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星展銀行代收票據明細單14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6紙、存摺等影本為證(卷第137-19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
261頁筆錄);是被告既不否認確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及陸續交付支票且撤票金額高達4千多萬元,並自陳兩造於102年
7、8月間曾結算過(卷第260頁筆錄),衡情被告既多年向原告借款而進行結算,惟就已交付本票及借據之本件借款卻否認包含在結算範圍之內,顯與常理不符;被告雖否認原告有交付本件起訴主張之借款而抗辯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惟被告既已向原告借款多次,並有換票撤票之事實,又自陳正常情形每筆借款一定會有簽立借據或票據為證(卷第264頁),足認被告亦明知借款需於還款時取回借款憑證之理,惟就本件借款卻在擬結算清償親自簽立借據及本票交付予原告而未取得任何對價之借款,被告之抗辯顯不合理;是原告所稱在結算匯算後被告仍積欠820萬元被告方交付本件之本票及借據做為證明之詞,應堪採信。
㈢況原告所提借據係分別記載「本人(蔡龍泉、蔡林佳緣)需
要資金週轉,向金主借款現金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元正,言明參個月內還清款項,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七日至民國一0二年八月六日止,清償款項,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本人
(蔡龍泉、蔡林佳緣)需要資金週轉,向金主借款現金新台幣參佰捌拾萬元正,言明參個月內還清款項,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四日至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三日止,清償款項,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有附表1所示之借據2紙為證,被告二人並均於同日再簽於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2紙上親自簽名交付原告,依上開借據文義記載及被告同日又交付同面額本票予原告之事實,應認原告主張本件借款均已交付被告,而被告未還款之事實堪以採信。
㈣原告係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原告請求自到期日分別為自102年8月6日、102年8月13日起算利息即有理由,併為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㈠4,400,000萬元及自10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3,800,000元及自10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即無需再為論述,併為說明。
六、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及被告抗辯已將民生路及三多路房地移轉予原告指定之人已清償債務等詞,被告亦均未提出證據為證明,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表1:
┌─────┬──────┬─────┬───────┬────┐│借款人│借款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備註│├─────┼──────┼─────┼───────┼────┤│蔡龍泉│4,400,000元│102年5月│102年8月6日│││蔡林佳緣││7日│││├─────┼──────┼─────┼───────┼────┤│蔡龍泉│3,800,000元│102年5月│102年8月13日│││蔡林佳緣││14日│││└─────┴──────┴─────┴───────┴────┘附表2:
┌─────┬──────┬─────┬───────┬──────┐│發票人│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日期│到期日│├─────┼──────┼─────┼───────┼──────┤│蔡龍泉│4,400,000元│606431│102年5月7日│102年8月6日││蔡林佳緣│││││├─────┼──────┼─────┼───────┼──────┤│蔡龍泉│3,800,000元│606435│102年5月14日│102年8月13日││蔡林佳緣│││││└─────┴──────┴─────┴───────┴──────┘附表3(撤票票據):
┌─────┬──────┬─────┬───────┐│發票人│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到期日│├─────┼──────┼─────┼───────┤│蔡林佳緣│3,750,000元│AH0000000│101年11月26日│├─────┼──────┼─────┼───────┤│同上│650,000元│AG0000000│101年11月27日│├─────┼──────┼─────┼───────┤│同上│750,000元│AG0000000│101年11月29日│├─────┼──────┼─────┼───────┤│同上│700,000元│AH0000000│101年11月30日│├─────┼──────┼─────┼───────┤│同上│1,100,000元│AH0000000│101年12月08日│├─────┼──────┼─────┼───────┤│同上│1,050,000元│AG0000000│101年12月10日│├─────┼──────┼─────┼───────┤│同上│500,000元│AH0000000│101年12月11日│├─────┼──────┼─────┼───────┤│同上│1,500,000元│AG0000000│101年12月19日│├─────┼──────┼─────┼───────┤│同上│1,600,000元│AH0000000│101年12月20日│├─────┼──────┼─────┼───────┤│同上│500,000元│AH0000000│101年12月21日│├─────┼──────┼─────┼───────┤│同上│800,000元│AH0000000│101年12月23日│├─────┼──────┼─────┼───────┤│同上│550,000元│AH0000000│101年12月25日│├─────┼──────┼─────┼───────┤│同上│700,000元│AH0000000│101年12月27日│├─────┼──────┼─────┼───────┤│同上│600,000元│AH0000000│101年12月29日│├─────┼──────┼─────┼───────┤│同上│650,000元│AH0000000│101年12月31日│├─────┼──────┼─────┼───────┤│同上│1,250,000元│AH0000000│101年12月31日│├─────┼──────┼─────┼───────┤│同上│3,750,000元│AH0000000│102年01月10日│├─────┼──────┼─────┼───────┤│同上│700,000元│AH0000000│102年01月14日│├─────┼──────┼─────┼───────┤│同上│1,100,000元│AH0000000│102年01月22日│├─────┼──────┼─────┼───────┤│同上│500,000元│AH0000000│102年01月25日│├─────┼──────┼─────┼───────┤│同上│1,600,000元│AH0000000│102年02月04日│├─────┼──────┼─────┼───────┤│同上│500,000元│AH0000000│102年02月05日│├─────┼──────┼─────┼───────┤│同上│700,000元│AH0000000│102年02月11日│├─────┼──────┼─────┼───────┤│同上│600,000元│AH0000000│102年02月13日│├─────┼──────┼─────┼───────┤│同上│650,000元│AH0000000│102年02月15日│├─────┴──────┴─────┴───────┤│合計共2,675萬元│└──────────────────────────┘
附表4:(退票票據)┌─────┬──────┬─────┬───────┐│發票人│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到期日│├─────┼──────┼─────┼───────┤│蔡林佳緣│1,150,000元│AH0000000│102年07月15日│├─────┼──────┼─────┼───────┤│同上│1,150,000元│AH0000000│102年07月15日│├─────┼──────┼─────┼───────┤│同上│2,750,000元│AH0000000│102年07月23日│├─────┼──────┼─────┼───────┤│同上│1,250,000元│AH0000000│102年07月23日│├─────┼──────┼─────┼───────┤│同上│1,400,000元│AH0000000│102年07月24日│├─────┼──────┼─────┼───────┤│同上│2,200,000元│AH0000000│102年08月06日│├─────┼──────┼─────┼───────┤│同上│2,200,000元│AH0000000│102年08月06日│├─────┼──────┼─────┼───────┤│同上│500,000元│AH0000000│102年08月06日│├─────┼──────┼─────┼───────┤│同上│1,900,000元│AH0000000│102年08月13日│├─────┼──────┼─────┼───────┤│同上│1,900,000元│AH0000000│102年08月13日│├─────┼──────┼─────┼───────┤│同上│1,150,000元│AH0000000│102年08月30日│├─────┼──────┼─────┼───────┤│同上│500,000元│AH0000000│102年09月06日│├─────┼──────┼─────┼───────┤│同上│2,750,000元│AH0000000│102年09月07日│├─────┼──────┼─────┼───────┤│同上│2,200,000元│AH0000000│102年09月21日│├─────┼──────┼─────┼───────┤│同上│1,900,000元│AH0000000│102年09月28日│├─────┴──────┴─────┴───────┤│合計共2,49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