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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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職業大貨車司機,平日即以駕駛大貨車載運預伴混凝土為其主要工作,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五五九號營業大貨車,沿台南市○○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六點二十分左右,途經該路與西和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作右轉彎,以致不慎擦撞由乙○○所騎,沿上開文賢路同向行駛之腳踏車,並造成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甲○○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三張、(三)奇美醫學中心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四)台南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南市警交處字第一八0號案件移辦單、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度南鑑字第九二0八七五號鑑定意見書各一份等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行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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