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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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五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婚姻關係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方式者,無效」,此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九八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九八二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是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證人,只需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所明揭。又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同法第七十三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亦規定為「無效」,未明確劃分無效與不成立之區別,但理論上法律行為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五六八條第一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六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結婚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為無效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之戶籍雖登記雙方為夫妻關係,結婚之日期登記為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與結婚證書上之日期相同。惟查當時按以辦理結婚登記之結婚證書,其上雖有主婚人及證婚人、介紹人之簽名及印章,然查均非彼等親自簽名,印章亦是被告事先拿來自己蓋上的。另查該結婚證書上之結婚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但雙方在當日並未舉行任何結婚公開儀式或宴請賓客,日後亦無補行結婚儀式,並無結婚之事實。本件兩造既無舉行公開儀式,實質上該婚姻未具備法定方式,根本無結婚行為,欠缺法律之特定成立要件,應為不成立。惟因戶籍資料上仍登記兩造為夫妻,原告有被認定係被告配偶之危險,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為此原告提出本訴,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份及結婚證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係被告的朋友說不用去法院,大家幫忙兩造於結婚證書上蓋章即可,並未燃放鞭炮,亦無其他儀式,但兩造確有結婚之意思,且當日亦有請在場的朋友吃飯,在場朋友均知兩造有結婚之意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有違反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明文。又依最高法院院字第一七○一號解釋文中載明男女二人,約證婚人二人及親友數人,在旅館之宴會廳置酒一席,如其情狀無從認為舉行結婚儀式,雖其主觀以為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結婚證書上之結婚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但雙方在當日並未舉行任何結婚公開儀式或宴請賓客,日後亦無補行結婚儀式,並無結婚之事實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份及結婚證書影本一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 林黃美惠 證述「名字不是我寫的,印章不是我蓋的,根本我不知道他們結婚」之情節相符,復核與被告陳稱「我的朋友說不用去法院,他們要幫我蓋章就好了,我們家之四合院,當時是在客廳吃飯,沒有放鞭炮,沒有儀式」之情節相符(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被告抗辯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係被告的朋友說不用去法院,大家幫忙兩造於結婚證書上蓋章即可,並未燃放鞭炮,亦無其他儀式,但兩造確有結婚之意思,且當日有請在場的朋友吃飯,在場朋友均知兩造有結婚之意云云。惟查,兩造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被告家中吃飯,而兩造主觀上亦認係結婚請朋友吃飯,然兩造既未燃放鞭炮,亦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且無論任何人就外觀上(兩造與朋友一起吃飯)皆無法知悉當時兩造有舉行結婚儀式。揆諸前揭說明,兩造當日與朋友一起吃飯乙節,並無從認為係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因無結婚之公開儀式而婚姻關係尚未成立乙節,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