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建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33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建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游建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64頁至第65頁)。
二、法律見解之闡釋: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伎倆,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而以被告游建勲雖僅具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審易字卷第13頁),然實難謂其交付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時,對該等物品可能遭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毫無所知,是被告任由他人自由處分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被告雖有預見其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詐欺集團之共犯人數、詐欺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而被告僅係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知悉該不法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被告負共同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罪責,併此敘明。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游建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法律上減輕規定之適用:被告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告訴人 李淑萍 受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詐騙後,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嗣旋遭提領殆盡,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尚非重大;又參酌被告僅具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亦無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3頁及第15頁至第35頁),可知其違法性意識即難與累(再)者等量齊觀;復審諸被告現雖無業,惟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動表示願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1萬元,有本院10
9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64頁),可知被告並非毫無賠償誠意之人,且參酌告訴人業以公務電話紀錄陳稱:伊對量刑無意見,伊尊重法院等語,亦有本院109年1月7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41頁),可知告訴人應有原諒被告,使本案終局落幕之意,是本院自得考量修復式司法之精神,並參酌被告之賠償意願所展現之對刑法規範之認同,對本案之量刑為有利之審酌;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處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雙親均已逝去,現為遊民,平時居住於公園,未積欠任何債務之之生活狀況所呈現之被告與家庭、社會之連結性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行為人屬性、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等一般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查本案中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157號被告游建勲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新店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建勲可預見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等物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使用。嗣與該人士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詐騙歹徒,於取得游建勲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07年12月24日晚上8時許,佯為蝦皮購物賣家致電李淑萍稱:因內部流程錯誤帳戶會被主動扣款,需要協助取消訂單云云,致李淑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將新臺幣2萬9,987元匯入游建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經李淑萍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淑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建勲於偵查中之供│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述。│,先辯稱:不記得在中國信││││託銀行有無申辦帳戶,伊有││││郵局帳戶云云,經提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後改││││稱:其本人有去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但存摺、提款││││卡均遺失,有無申請補發不││││記得了,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因遺失有補發新的,││││然後新的又不見,其沒有再││││去申請,其不知道為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2筆轉帳││││紀錄轉入其郵局帳戶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萍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中之指訴。││├──┼───────────┼────────────┤│3│中國信託銀行中信銀字第│1、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000000000000000號函暨│2、告訴人因遭詐騙匯款至│││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之事實。││││3、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匯至被告名下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7號帳戶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告訴人因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被告曾於107年9月25│││北市文戶資字第│日因國民身分證遺失申請補│││0000000000號函暨補領│領、其後並無再次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事實。│├──┼───────────┼────────────┤│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1、帳號000-000000000000│││字第1080191831號函暨│37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辦│││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之事實。│││清單、掛失補副申請書、│2、被告於107年12月│││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12日因郵局帳戶之存摺│││服務申請書、中華郵政股│、提款卡遺失申請補發│││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北營│之事實。│││字第1081802230號函。│3、被告名下申設之郵局帳││││戶未曾列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檢察官楊舒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