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欽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欽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欽雨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應為累犯,且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本次仍再犯竊盜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低落,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與生活不便,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自84年迄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欲與告訴人 陳思凱 和解,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2,000元達成和解後,嗣後均未依據和解內容給付款項予告訴人,更見被告並無賠償告訴人之真意,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41-43頁),足徵被告素行、犯後態度惡劣,再兼衡被告自陳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擔任保全之經濟,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又被告本案所竊取之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282號被告廖欽雨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欽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0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5月27日上午10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見陳思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放人行道停車格而無人看管,即以自備之鑰匙插入電門鎖後啟動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騎乘離去。嗣經陳思凱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欽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截圖照片18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上開機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依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能確實履行,已足填補告訴人損失等具體情節,量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檢察官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劉慧玲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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