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04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立仁 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5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立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 黃鎮江 (業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係國立○○大學(下稱○○大學)000000000000000教授,並於民國
100年至103年間兼任該校0000000院長; 林致宏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黃鎮江所指導之研究生,並經黃鎮江聘為研究計畫案專任助理,負責各研究計畫之採購及經費報銷等作業; 李睿豐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係裝潢業者,曾立仁則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曾瑞水 )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緣黃鎮江於104、105年間向科技部申請研究計畫經費補助,而擔任如附表所示研究計畫案之主持人,負責綜理相關研究計畫各項業務執行。其明知研究計畫主持人負責包括研究計畫中相關所需器材之採購、報銷,而應對各項支出及所對應之支出憑證之真實性負責,且亦明知依據「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經費處理原則」及「國立大學請購核銷作業流程」等規定,各項補助經費須依研究計畫及政府有關法令之標準覈實列支申報核銷,詎其為挪用研究計畫經費以供己用,竟利用林致宏受其指導學業而不敢違逆其意,李睿豐為向其收取裝潢工程款等關係,而於105年4、5月間,為支付李睿豐裝潢其臺中市○○區○○○○街房屋之費用,遂要求李睿豐提供不實發票以供其不實申報如附表所示研究計畫之經費,並指示林致宏居間聯繫。李睿豐應允後,因無法自行開立發票,遂委請其友人曾立仁協助。黃鎮江、林致宏、李睿豐、曾立仁即共同意圖為黃鎮江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睿豐轉知曾立仁指示○○○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就如附表所示研究計畫之採購物品耗材予以虛列,而製作○○○公司之不實報價單、○○大學科研採購簡約書等業務文件,復提供予李睿豐轉交予黃鎮江、林致宏完成報價程序而行使之,再由曾立仁指示○○○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開立如 附表所示之○○○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交予李睿豐轉交予林致宏將該等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大學粘貼憑證用紙上,並由黃鎮江簽章以示驗收後交予○○大學申請核銷而行使之,致使○○大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黃鎮江確有向○○○公司辦理如附表所示研究計畫所列物品耗材之採購,而同意核銷並撥款192,582元至○○○公司之高雄銀行左營分行帳戶,並送科技部等補助單位結報備查,足以生損害於○○大學會計審核及科技部等支付研究計畫補助款之正確性。嗣曾立仁依據李睿豐轉告黃鎮江之指示,由○○○公司先扣除代開發票之費用19,288元後,剩餘款項173,294元匯款至黃鎮江之妻 張瑋 如(已歿)之○○大學郵局帳戶,黃鎮江收取上開款項後,再另支付裝潢費用15萬元予李睿豐。
三、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人員調查,並經黃鎮江提出以研究經費購買之黑晶爐等私人物品供查扣後,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院提示全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至9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立仁固不否認有製作並提供如附表所示研究計畫之採購物品耗材品項之○○○公司報價單、○○大學科研採購簡約書,並開立發票交予共同被告李睿豐轉交○○大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伊是○○○公司實際經營者,○○○公司主要營運生產燈具、批發、照明工程案等,伊負責工務、工程、設計兼業務,本案是透過李睿豐介紹○○大學的工作,中間過程全部皆由李睿豐聯繫、接洽,伊並不認識黃鎮江,買貨的人是○○大學,但伊出貨、交發票之對象都是李睿豐,李睿豐曾親自到伊公司領貨,說是要交到○○大學,然後他要去安裝。因伊確實有賣貨給○○大學,只是透過李睿豐,所以發票才會開○○大學,又因李睿豐公司沒有牌照,就說用伊公司做生意,再來拆裡面的帳,交貨給李睿豐之後,李睿豐如何處理其沒有過問,是否實際交給○○大學或到○○大學安裝,其也沒有再做確認。伊認為本件確實有接工程、有出貨,伊沒有去現場看過,伊的想法貨就是出給○○大學,是李睿豐接洽這個工程的,沒辦法確認李睿豐是否確實拿去○○大學施工云云。
(二)經查:
1、共同被告黃鎮江係○○大學000000000000000教授,於100年至103年間並兼任該校0000000院長;共同被告林致宏係黃鎮江所指導之研究生,並經黃鎮江聘為研究計畫案專任助理,負責研究計畫之採購及經費報銷等作業;共同被告李睿豐係裝潢業者;被告曾立仁則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黃鎮江於105年間,因委託李睿豐為其裝潢位於臺中市○○區○○○○街之住宅,經李睿豐索取裝潢費用,其竟利用主持如附表所示研究計畫之機會,要求李睿豐配合開立不實發票供其核銷研究計畫經費,用以抵付原應由其個人支付之上開裝潢費用,李睿豐為取得裝潢費用而應允;被告曾立仁以○○○公司名義於105年5月4日開立107年度偵字第15587號卷(下稱偵四卷)第385至391頁之報價單(金額192,612元)及○○大學科研採購簡約書予李睿豐,之後李睿豐轉交給林致宏、黃鎮江完成報價程序後,被告曾立仁復於105年5月25日以○○○公司名義開立偵四卷第383頁之發票(金額192,612元,含後附估價單)交予李睿豐,之後李睿豐轉給林致宏將該發票黏貼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大學粘貼憑證用紙上,並由黃鎮江簽章以示驗收後交予○○大學,致使○○大學承辦人員認黃鎮江有辦理如附表所示研究計畫所列物品耗材之採購,而同意核銷並於105年6月7日撥款192,582至○○○公司之高雄銀行左營分行帳戶,並送科技部等補助單位結報備查;嗣○○○公司105年6月24日匯款173,294元至黃鎮江之妻 張瑋如 (已歿)之○○大學郵局帳戶,黃鎮江亦支付裝修費用予李睿豐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睿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核與共同被告黃鎮江、林致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研究計畫之相關申請及核銷資料(含○○○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大學粘貼憑證用紙、○○○公司報價單、○○大學科研採購簡約書、○○大學匯付廠商帳戶資料)、○○○公司之高雄銀行左營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張瑋如之○○大學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曾立仁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依前所述,共同被告黃鎮江係以○○○公司所提供之前揭不實報價單、不實○○大學科研採購簡約書完成報價程序後,再行使以○○○名義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致使○○大學承辦人員誤認黃鎮江確有辦理如附表所示研究計畫所列物品耗材之採購而同意核銷,並於105年6月7日撥款192,582至○○○公司,而實際上前揭款項並非用以採購如附表所示物品耗材,而係由黃鎮江用以支付其私人應支付予李睿豐之裝潢費用等情,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鎮江、李睿豐證述明確。又李睿豐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伊跟曾立仁說,伊幫黃鎮江做一些工程,尾款收不到,黃鎮江要伊開發票才能請款,因為伊是個人戶,沒有公司行號,沒辦法開發票,就問曾立仁可不可以幫忙開發票,發票明細是按照黃鎮江的指示; 伊有 給曾立仁張瑋如郵局存摺之封面,這是黃鎮江拿發票去跟學校請款後,請伊跟曾立仁說把錢匯到這個帳戶,伊跟曾立仁說扣掉發票金額的10%左右,剩下的錢就轉到這個帳戶,曾立仁在扣掉上開金額後,剩下17萬多元,就匯到這個帳戶等語(見偵四卷第190至192頁、原審765號卷第171至180頁),業已明確證稱其請被告曾立仁代開不實發票供黃鎮江請款之經過;另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當時因為認識黃老師,他說有工程要做,沒有說是他家,他就叫我去評估,我評估完後,他就有提他的訴求,一些燈光控制、燈具之類的東西,我有一部分跟曾立仁叫貨,有部分缺料的,我當地就近去買,做完後續要請款時,當時黃老師給我前款、中款跟尾款,申請到尾款部分,沒有要給我,好像是差十萬左右,黃老師要我開發票去請款,因為我離職之後,以個人的身分去做,所以我沒有公司行號可以開立發票,所以我就找曾立仁幫我開發票,因為我陸續有跟他做一些交易,所以我想說麻煩他幫我開發票,當時黃老師叫我列出我用的東西的明細,因為實際上交易金額超過十萬多元,黃老師就叫我把金額浮報變兩倍上去,變成把整個工程案的總金額都灌進材料中。報價單上的貨沒有全都有出貨,好像有跟被告說為何開報價單的整個來龍去脈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且依卷附黃鎮江與李睿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四卷第164至177頁)、○○○公司、張瑋如及李睿豐之金融帳戶資料,黃鎮江於105年4月27日傳訊息:「請給我第一張正式估價單」,李睿豐於同年4月28日回傳一張○○○公司的估價單,並稱「我請高雄○○○幫我開發票和估價單」,黃鎮江於同年4月29日傳送:「估價單數量,總價X2」,李睿豐於同年5月4日回傳○○○公司的報價單(金額是183,440元未含稅),待同年6月7日○○大學匯款192,582元給○○○公司後,李睿豐於同年6月20日傳送訊息:「黃老師錢撥款下來了,麻煩你給我你的帳號」,黃鎮江則於同年6月20日傳送張瑋如郵局存摺之封面,○○○公司於同年6月24日匯款173,294元(約為192,582元之百分之90)至該帳戶,黃鎮江於同年9月19日匯款150,000元給李睿豐等情,核與證人李睿豐上開證述相符。復參以此部分申報核銷研究經費之○○○公司報價單、發票,以及○○大學科研採購簡約書上,均有○○○公司之印文,被告曾立仁亦不否認該等資料為真正等情,則被告曾立仁明知其以○○○公司所開立之估價單、發票內容不實,仍提供予李睿豐轉交予黃鎮江,以不實申報研究經費等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就本案而言,○○○公司並未實際與○○大學之任何人員進行交易,亦未曾交貨給○○大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證人李睿豐供稱係為向黃鎮江收取工程尾款,始要求被告開立○○○公司之發票,且○○○公司之報價單上所列品項,並未實際出貨,而是李睿豐應黃鎮江要求將金額浮報成2倍,變成把整個工程案的總金額都灌進材料中,足認被告明知○○○公司並未出售該報價單全部品項、金額之商品給○○大學,仍為配合李睿豐請款所需,而以○○○公司名義製作不實之報價單、簽署不實之○○大學科研採購簡約書,是以被告辯稱其對於共同被告黃鎮江、李睿豐之詐欺行為並不知情,自無可採。
(2)再者,被告雖辯稱本件係經李睿豐介紹○○大學的案子,二人係屬合作關係,然李睿豐證稱:其除向○○○公司購買部分貨品外,也自己購買部分材料,或由黃鎮江提供材料,而黃鎮江之工程均係其自己施工等情。故本件被告與李睿豐間,除出售部分材料給李睿豐外,別無其他之合作關係,而李睿豐請被告配合以○○○公司名義提供報價單、簽約、開立統一發票,均係為求順利請款而已。而倘被告確有出貨如報價單所示之物品,則○○大學之撥款即應係支付○○○公司之貨款,本應逕由○○○公司收取,被告實無於收款後,再依李睿豐指示匯出之理。然觀之○○大學於105年6月7日匯款192,
582元予○○○公司後,李睿豐即於同年月20日傳送訊息給黃鎮江請其提供帳戶,黃鎮江於同日即傳送其妻張瑋如郵局存摺之封面後,○○○公司即於同年月24日轉匯其中之173,294元至張瑋如郵局帳戶,該金額恰好約為○○大學匯款予○○○公司之百分之90,○○○公司僅保留百分之十即19,288元,由上情觀之,上開○○大學之匯款192,582元,應僅由○○○公司過手,亦即透過○○○公司領取後即要轉給黃鎮江,益足證被告所辯○○○公司確有透過李睿豐與○○大學為本件交易云云,並非屬實。
(3)又雖被告於原審辯稱該款項係李睿豐向其借款云云,然此為李睿豐所否認,且李睿豐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未向曾立仁借款,若向人借款,都會借整數等語明確(見原審765卷第188、189頁)。又如前述,○○○公司於105年6月24日轉匯○○大學於同年月7日匯款中之173,294元至張瑋如郵局帳戶,而上開金額不僅非為整數,甚至計算至個位數,顯然有悖於一般借款通常為整數,不太可能借款至個位數之常情。況且被告曾立仁既經營公司,顯然具有一定資金可資周轉,倘於李睿豐要求借款20萬元時,實無須先扣除約百分之十即19,288元後,才將其餘款項借給李睿豐,是被告辯稱上開款項為借款,非僅與李睿豐之證述不符,亦顯然有違常理。故該筆173,294元,自以李睿豐證稱:是扣除百分之十之利潤等後,要交給黃鎮江之款項等語,較為可採。又因李睿豐已告知被告曾立仁該等發票、估價單是要交給黃鎮江,且○○大學科研採購簡約書上,確有○○○公司之印文,被告曾立仁亦不否認該等資料為真正,顯見被告曾立仁在李睿豐居間聯繫下,共同參與本案,自與黃鎮江、李睿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被告曾立仁於原審所提出之提字照片、匯款單、銷售契約及發票等,均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不足以推翻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4)另被告雖辯稱偵四卷第385頁之報價單即是出貨單,李睿豐已全數點收貨物,並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即○○○公司員工 羅婉榕 到庭,欲證明○○○公司確曾交貨給李睿豐之事實,而證人羅婉榕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睿豐曾於105年5、6月間到○○○公司取走該公司另一員工 黃歆媚 所裝箱,上面寫○○大學的貨品4箱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40頁),然其上開證述與李睿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有交部分燈具的貨給伊,是寄到伊臺中的家等語(見原審765卷第172、173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未曾到○○○公司向證人羅婉榕領取4箱貨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6、14
8頁)均屬不符,是以李睿豐是否曾至○○○公司領貨,已非無疑。又證人羅婉榕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其不知道箱子裡面裝什麼,其沒有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3
9頁),是以縱認李睿豐曾到○○○公司領貨,亦無從認定其所領取之貨物與本案○○○公司報價單有關,而不足以認定被告所辯其報價單所載貨物已全數交貨之事實。是證人羅婉榕之證述,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
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93年台上字第333號、97年台上字第204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94年度台上字第6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有關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係為身分犯,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查被告曾立仁雖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並非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規定之負責人,非屬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而依常情,○○○公司之會計事務應係由該公司之會計人員處理,亦不可能由公司實際負責人處理,故被告亦非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規定受處罰之主體。而其雖指示○○○公司之不詳會計人員開立統一發票,但依本件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該不詳會計人員對於上開統一發票內容為不實一節,係屬知情,自亦無因與具有身分關係之會計人員共同實施犯罪,仍以共犯論之問題,是以被告並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
(三)次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72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446、580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均同此認定),由上可知,被告雖非屬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然既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製作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仍為被告經營○○○公司實際銷售營業後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不得虛偽開立,故被告所為,仍構成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核被告曾立仁就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員工製作不實之○○○公司報價單、○○大學科研採購簡約書、統一發票等業務文件,交予李睿豐轉交予黃鎮江、林致宏完成報價程序,為間接正犯。其與共犯黃鎮江、李睿豐、林致宏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立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部分係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係身分犯,被告曾立仁並非商業負責人,而其雖指示○○○公司之不詳會計人員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然依本件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該不詳會計人員對於上開統一發票內容為不實一節,係屬知情,自亦無因與具有身分關係之會計人員共同實施犯罪,仍以共犯論之問題,是以被告自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受處罰之主體,並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而係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如前述。原審認為被告所為尚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容有未洽。
(二)而就被告上訴部分:
1、其上訴意旨雖以:原審似將同案被告黃鎮江與李睿豐間之委作工程款是否給付之糾葛,硬牽扯予被告曾立仁身上。此由同案被告李睿豐於原審108年12月3日到庭,接受交叉詰問之證詞,即不難發覺,黃鎮江仗著其發包業主之角色,以不給付尾款要脅李睿豐,必得配合其需索,亦即本案由被告曾立仁開立之○○○公司出貨發票。是全案黃、李二者之間委作何工程?施作多少?其二人多少帳款未結?實與本件被告曾立仁被起訴事實無關,爭點在於:1、偵四卷第385頁之報價單(即係出貨單),李睿豐究有否點收?是否全數點收?如果貨品全部已點收,或甚至點收半數(此被告曾立仁否認),則豈有退貨款之理?2、承上,確有工程尾款未付者係黃、李二人,而李睿豐係為了申領未付之尾款被刁難,方會答應配合「虛開發票」(此係以黃、李二人供、證詞屬實為前提),惟被告曾立仁則根本無此必要,何必為區區發票傭金甘冒觸法之犯行?3、是全案,由朔自偵訊庭以來,以迄原審審理庭,已發現李睿豐之供、證詞,牛頭不對馬嘴,究有無購買上揭報價單內之貨品?點收多少貨品?以如何方式點收貨品?被告曾立仁認識黃鎮江及其助理否等等無一吻合,此方肇致原審之判決,其判斷文以「自以證人李睿豐證稱……等語,較為可採」,顯見證人之證詞與案情仍多所歧異(原判第12頁末二行),原判係以推論入罪有關被告曾立仁涉嫌之部份。4、足見原審認事用法不合。茲認定事實,承上,疏漏仍多,則如何適用法律?亦即本件被告曾立仁與黃、李二人之犯意聯絡何在?若說,係李睿豐為遂其索討工程尾款之目的,先虛以答應黃鎮江去找開發票,再以實際向被告曾立仁購貨取得之發票去應付,或較符實情。惟任令如此,黃、李二人之間之犯情,則全然與被告曾立仁無關,是此情,退一步而言,被告曾立仁實無異在不知黃、李二人間之內情下,正常出貨之「發票」,被執拾充實其二人間之犯情,被告曾立仁既不知情,幫助之從犯角色均不符。承上,被告李睿豐確向曾立仁之公司購貨,且實際點收全部貨品,請予以撤銷改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以還清白云云。
2、然查:本件依前揭李睿豐之證述及共同被告黃鎮江、林致宏之陳述及卷內相關書證,已足認定被告曾立仁係在李睿豐居間聯繫下,共同參與本案,而與黃鎮江、李睿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曾立仁所提出之提字照片、匯款單、銷售契約及發票等,均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不足以推翻上開認定;另其於本院所舉證人羅婉榕所為證述,亦無從證明被告已將報價單所載貨物全數交貨,而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訴理由所稱其係正常出貨而開立報價單、發票一節,經與李睿豐、黃鎮江之陳述及事後○○○公司又將○○大學匯款九成轉匯黃鎮江指定帳戶等情相互勾稽,已可認顯無可採,業經本院一一說明並指出證據如前。被告上訴所指,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所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
(三)被告提起上訴,其否認犯罪之詞均為不足採,業如前述,其上訴固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前述之違誤,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曾立仁因與李睿豐有業務往來,為使李睿豐達成向黃鎮江收取裝潢費用之目的,配合提供不實之報價單、簡約書及統一發票資料,使黃鎮江得以詐取研究經費,所為並無可取;兼衡被告曾立仁之素行(前因案被法院判處緩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專科學歷)、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曾立仁乃被動配合)、職業及家庭狀況(被告曾立仁於原審陳稱:從商,需要撫養二個小孩)、犯罪所得(○○○公司有獲得部分詐欺款項)、犯後態度(未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曾立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曾立仁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均係為被動配合黃鎮江詐取財物,而黃鎮江已將本案詐得之全部研究經費返還予○○大學,堪認財產法益被侵害之狀態已經彌補,雖被告曾立仁未完全坦承犯行,然因被告曾立仁乃被動配合,所獲利益不多,惡性尚非重大,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緩刑4年。又被告曾立仁所為上開犯行,乃因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基於貪念所致,是為確保被告曾立仁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規定,諭知被告曾立仁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10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聖豪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蔡廷宜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編號│計畫執行期間│會計編號│補助單位│補助經費金額│營業人│發票/收據│品名│備註││││││││日期││││├────────┤│├──────┤├─────┼───────┤│││計畫名稱│││總經費││發票字軌│數量││││││││├─────┤│││││││││金額(含稅)│││├──┼────────┼─────┼─────┼──────┼─────┼─────┼───────┼────┤│1│104/6/1-105/5/31│B000-000-0│科技部○○│3,859,000│○○○實業│105/5/25│材料(附明細,│即起訴書││├────────┤│○○○○○│1,610,654│有限公司├─────┤LED模組等)│附表項目│││產學合作計畫-鋰│││││0000000000││4│││離子電池暨質子交││├──────┤├─────┼───────┤│││換膜燃料電池混合│││5,469,654││192,612│乙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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