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4號、毒偵字第2893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33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明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欄關於犯罪事實欄一編號二證據名稱「尿液檢體委驗單」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明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扣押物品收據2份(見107毒偵1934卷第15、23頁、108毒偵2893卷第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明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守法觀念不足,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07毒偵1934卷第101頁、108毒偵2893卷第89頁)在卷可佐,則上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前開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均因留有毒品殘渣,難以與之完全析離,故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是我本人所有,我自己施用的;都是我施用剩下的等語(見107毒偵1934卷第10、80頁),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應沒收銷燬/沒收之物│├───┼───────────────────┤│1│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1359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2│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1456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3│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1.7839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4│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塑膠吸管6支。│├───┼───────────────────┤│5│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4號
毒偵字第2893號被告黃明德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居處,先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後,再點火燃燒吸食器以產生煙氣,藉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30日凌晨零時5分許,黃明德在其上址居處,因遭警方查獲持有前述施用行為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總計3包(驗前總淨重2.0704公克)、及供該次施用行為使用之吸食器1組等物品,復採集其尿液檢體送交檢驗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上開部分原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從107年9月11日起至109年9月10日止,惟黃明德於緩起訴期間內(即108年7月24日),除遭警方查獲持有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吸管合計6支外,經警方採尿送驗之結果,更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犯罪事實欄二所述部分),因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之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42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
二、黃明德另行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23日下午1時許,在其上址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塑膠吸管內,再用火點燃以產生煙氣之方式,藉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7月24日晚間9時15分許,因黃明德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遭警方查獲持有前述施用行為後所剩餘、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吸管合計6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關於犯罪事實欄一:│├──┬──────────┬────────────┤│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明德之供述│被告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尿液檢││││體委驗單││├──┼──────────┼────────────┤│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警方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地查獲扣案物品之事實。│││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四│本署108年度撤緩字第│本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934│││34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號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確定│││書、本署送達證書│之事實。│├──┴──────────┴────────────┤│關於犯罪事實欄二:│├──┬──────────┬────────────┤│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明德之供述│被告於前述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之事實。│││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4796號)、尿液││││檢體委驗單││├──┼──────────┼────────────┤│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警方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地查獲扣案物品之事實。│││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二、核被告黃明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共2件)。再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外,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總計3包(驗餘總淨重2.0654公克),以及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吸管合計6支等物品,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顏秀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