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7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4年8月4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就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觀之,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即為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當應自我警惕,避免再有觸法行為,詎仍違法酒後駕車,足徵其漠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刑罰反應力薄弱,非加重其刑不足收矯正之效,而其加重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一)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二)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行駛之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15號被告王明憲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12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興達路口某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28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11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檢察官賴韻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