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8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26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即甲○○)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乙○○及其他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人,迄今未主動出面道歉,告訴人無法感受被告對於自身犯行有何悔意及調解之誠意,且被告所為犯行,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嚴重傷害,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為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難謂妥適云云。惟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三說明:「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傷而身心承受苦痛,然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挫傷、磨損或擦傷之傷情,尚屬皮肉外傷而非久治不癒之嚴重傷勢等一切情狀」,資為量處被告徒刑之理由,是本件原判決對被告所為量刑,依上所述,已考量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後之態度,從而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上開之刑,並無輕縱之違誤。再者,縱令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仍得依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請求賠償,尚難以原審未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事,即認原判決採証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何違背,亦難認此項事由「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謂係具體理由。是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顏基典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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