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2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3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323號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十全分公司代表人 林烈秋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對於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部分,自應為相當之敘明,若未為敘明,或所敘明者與原則性無關,則本院自應不許可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間銷售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原開立46張無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之二聯式收銀機發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8萬8,858元(銷售額122萬7,484元、稅額6萬1,374元)。嗣至月底作廢上開二聯式統一發票,換開三聯式統一發票予訴外人固金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固金公司),經被上訴人查獲,以上訴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卻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固金公司,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百分之5罰鍰計6萬1,374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俱遭決定駁回,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遭判決駁回,遂提起上訴。
三、原判決斟酌全部卷證,以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所謂「依法」,係指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之規定。所謂「他人」,則係指貨物或勞務之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非指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以外之他人。故營利事業未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給與直接買受人憑證,而給與非直接買受人憑證,即構成本條之違法行為。本件上訴人於94年5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間銷售系爭貨物,原係開立46張二聯式收銀機發票金額計128萬8,858元(銷售額122萬7,484元、稅額6萬1,374元),惟至每月月底將之作廢,重開5張買受人為固金公司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予訴外人固金公司,且上訴人原開立之46張二聯式統一發票,並無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其消費之商品均是臺灣啤酒或香菸類,所消費均是以信用卡方式付款,且其信用卡不但卡號不同,甚且有同一時段內有多筆不同卡號之刷卡交易。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為法人組織之營利事業,其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等對其所出售之貨物應如何開立憑證,本即有注意義務,本件買賣原開立之二聯式統一發票既無買受人統一編號之記載,自此等二聯式統一發票之外觀,已難認其係屬與固金公司之交易,且一般之公司行號若有購物消費之需要,雖係由其公司行號之人員為之,但於同一賣場、且係同一天前後相近之時間,分別由不同持卡人刷卡消費,實有悖於社會之交易常態,難認屬同一公司行號之交易行為,上訴人人員稍加注意及自作廢之46張二聯式收銀機發票之外觀即得發現之事項,是上訴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等就本件有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違法行為,顯有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應認定上訴人有稅捐稽徵法第44條違法行為之過失。故上訴人以其已盡營業上應注意之責任,被上訴人之要求欠缺期待可能性,主張其並無過失云云,自無可採等語,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應賣場客戶要求以二聯式發票換發三聯式發票之行為,為換開發票予固金公司之使用人及代理人之行為,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或大法官釋字第252號解釋之違章裁罰構成要件不該當,即使該當也因信賴財政部73年11月20日臺財稅字第63234號函釋所為,而屬依法令之行為。
且欠缺期待可能性,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應認無故意、過失之歸責條件。原裁罰處分顯有違誤,原判決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另,原判決對被上訴人異於常情之苛求,未予指正,亦有違反經驗法則。而本案件涉及買場刷卡購物之消費者,如係第三人之使用人、代理人,有無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適用,屬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問題,以及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本文之解釋疑義及但書是否適用之問題;又對於財政部73年11月20日臺財稅字第63234號函釋得否適用於本件及相關案件之疑義,可否為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之疑義,並據以判斷上訴人有無行政罰法第7條所稱之故意、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則本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與過去之行政函釋之解釋亦有不同見解,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且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與行政法院先前之判決歧異,有統一見解之必要,應認法律見解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35條所稱之原則重要性云云,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故意、過失認定問題之爭執,核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所引用上開本院及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均僅涉事實及故意、過失個案之認定問題,核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附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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