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8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0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眷舍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081號聲請人 李萬宗 (即 李智君 等之被選定當事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4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李 楊佩華 為海光三村原眷戶,於民國96年11月12日死亡,聲請人與選定人李智君、 李惠君李侑潔李億麟李億偉李億勇 均為原眷戶 李楊佩華 之繼承人,並選定由聲請人為被選定當事人為全體起訴。李楊佩華生前因認相對人發放輔助購宅款計價標準有誤,拒絕接受其逕以翠峰國宅房價計算其輔助購宅款之方式,亦不配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自海光三村遷出。相對人為執行眷戶搬遷及地上物拆除,以87年12月22日(87)揚眷字第3151號公告,請該村未遷出眷戶於公告一個月內配合辦理認證,逾期則依法註銷原眷戶資格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拆除。李楊佩華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李楊佩華於96年11月12日死亡,由李萬宗、李智君、李惠君、李侑潔、李億麟、李億偉、李億勇等承受訴訟,並選定李萬宗為被選定當事人),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96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前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837號判決駁回。茲聲請人依本院上開判決理由欄五所述,先後於97年10月13日、同年11月6日向相對人提出「請求書」,相對人則分別作成97年10月22日國海政眷字第0970002913號、97年11月13日作成國海政眷字第0970003134號書函覆聲請人。聲請人對上開函覆及國防部96年4月10日96年決字第39號決定,申請再審,國防部則作成98年4月17日98年決字第49號訴願決定,上開函覆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部分再審不受理。抗告人不服,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包括:
1.國防部98年決字第49號訴願決定除著請相對人依規定程序報請國防部核定輔助購宅款等款項部分外,均撤銷(含相對人97年10月22日國海政眷字第0970002913號及97年11月13日國海政眷字第0970003134號書函)。2.撤銷國防部96年決字第39號訴願決定。3.撤銷相對人(87)揚眷字第3151號公告。4.相對人應依本院97年度判字第837號確定判決意旨,作成依85年認證書所附申請書及說明書所載,發放購屋補助款、自備款墊付款、搬遷費以及自行拆遷補償費等款項之核定。5.相對人應依85年認證書所附申請書及說明書所載事項,發放輔助購宅款新臺幣(下同)382萬元,歸墊墊繳之自備款52萬6千088元及墊繳利息16萬083元、搬遷輔助費1萬元、自行增建房屋之超坪拆遷補償費(14.3坪)等予聲請人,並自85年9月7日認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相對人賠償聲請人85萬6千元(即85年認證書所載之輔助購宅款382萬元-刪減後輔助購宅款296萬4千元=遭刪減部分85萬6千元)。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國防部為有關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主管機關。聲請人前開訴之聲明1、4、5分別為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暨其施行細則等規定而為申請,應以國防部為被告,其誤以相對人為被告,其起訴不合法。又相對人於98年5月4日始依國防部98年4月17日98年決字第49號訴願決定理由,以國海政眷字第0980001210號,將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核定事項(上開訴之聲明4)呈國防部辦理,聲請人權益並未喪失;況縱命聲請人補正國防部為被告,因國防部尚未作成處分,且因訴願機關不同,本案亦有未經合法訴願之問題,故不另為命補正。另聲請人訴之聲明2、3、5、6,亦有誤列相對人為被告之起訴不合法為由,以98年度訴字第1388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其訴。
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450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以原審裁定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為由,駁回抗告。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陳國成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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