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1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3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314號聲請人 鄭宏興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8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對之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8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業已於上訴理由狀,具體說明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上訴,惟上訴審於無具體敘明聲請人所提主張為何不符之情況下,僅以聲請人所陳理由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由,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駁回,原確定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二)聲請人業已於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詳細說明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民國96年6月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釋(下稱96年函釋)之緣由,並未改變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下稱95年函釋)之見解,上訴審既認定「是被上訴人96年函釋係對於財政部95年函釋重為說明,並未改變95年函釋之見解」,即應依96年函釋規定撤銷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惟上訴審未依職權審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三)原審判決未依職權究明租賃車輛為保險業務員招攬業務所必須,僅以聲請人未能證明租賃車輛係為公務使用為由,即遽予核認租賃車輛為私人使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舉證證明租賃車輛確為私人使用之責任,上訴審未就聲請人所提主張加以詳查,仍指稱聲請人未能證明系爭車輛係為公務用途,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四)原審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僅以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非聲請人為由,認定不能拘束本案,聲請人業已於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說明,惟原確定裁定以不起訴處分書非為確定判決為由,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駁回,違反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顯屬適用法規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五)原審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號函之適當性,僅以本件扣繳稅款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後始補行扣繳為由,否准將該已依法繳納之扣繳稅額減除,聲請人業已於行政訴訟上訴狀理由參之二說明,惟原確定裁定以本件扣繳稅款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後始補行扣繳為由,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六)原審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定,僅以行為主體不同為由,認定不能拘束本案,聲請人業已於行政訴訟上訴狀理由參之三說明,惟原確定裁定以行為主體不同為由,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裁定業已載明:有關租稅撤銷訴訟之客觀舉證責任,原則上就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否及課稅標準,應歸稅捐機關負擔;至租稅之免除、減輕等權利障礙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滅要件事實,既為有利於人民之事實,且其相關資料均由人民所控制掌握,自應歸納稅義務人負擔。聲請人主張系爭車輛租金係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使用之營業費用,而應認列為營業費用,係屬對人民有利之事實,自應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惟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用途係用於永達公司之公務。又本件聲請人雖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系爭車輛租金屬招攬保險業務之必要費用,應以之為判決依據。惟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係指司法機關之確定判決始有適用,本件聲請人主張者係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與判例所指自有不同,而無適用前開判例之餘地,故原審判決認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之拘束,自無違誤。另財政部95年函釋,僅係說明保險公司相關費用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列報,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函釋,係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在不同情形下應如何列報,並未認定系爭所得非薪資所得。是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函釋係對於財政部95年函釋重為說明,並未改變95年函釋之見解,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憑藉新見解重為認定,顯係誤解等語,並敘明聲請人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再審主張本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無非係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依首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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