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總會決議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73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社團法人中華語文著作權仲介協會等間撤銷總會決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闕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社團法人中華語文著作權仲介
協會民國99年2月28日召開之第2屆第1次董監聯席會關於改選董事長之決議應予撤銷,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法院於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其於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有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9頁背面),茲已逾限,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答詢表、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裁判費查詢表等件附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9至13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自非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起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僅以:伊逾期未補正並非伊本意,願補繳裁判費云云,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瑜娟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