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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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原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淳暐
吳丁炎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調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淳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丁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肇事後,皆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之前,留於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0、21頁),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張淳暐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吳丁炎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等之準備而肇事,造成2人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且迄今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警詢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0號被告張淳暐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 律師被告吳丁炎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淳暐於民國107年5月30日晚上10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咸陽街41巷與正氣北路166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吳丁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正氣北路16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且吳丁炎亦疏未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淳暐受有胸部左肩挫傷之傷害;吳丁炎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上出血、左腳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淳暐、吳丁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淳暐、吳丁炎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渠等犯嫌 洵足 認定。
二、核被告張淳暐、吳丁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檢察官連思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淑婷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