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聲請人 黃國烜 代理人 文志榮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國烜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金融機構,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之規定,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商及期貨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並未列有資產管理公司在內。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強制前置調解事件(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觀諸消債條例第8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無業,於配偶所經營之小吃店幫忙,並向其領取零用金為生,其積欠之債務被轉賣予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和公司),目前債權人僅有均和公司,並無金融機構債權人,以其債務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33萬2,468元觀之,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記載(見本院第5頁、第8至10頁),其債權人僅有均和公司,而均和公司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所稱之金融機構,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並無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度、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讓與通知書、戶籍謄本、臺東縣關山鎮農會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臺東縣關山鎮農會交易明細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8至15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堪認屬實。而聲請人僅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領有瓦斯補助390元外,並無其他收入,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度、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東縣關山鎮農會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臺東縣關山鎮農會交易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20頁背面、第37頁背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農保78元、健保費338元、膳食費5,400元、手機費500元、家用電話費500元、水費450元、電費1,500元、瓦斯費1,000元、機車燃料稅暨強制險88元、油資暨機油費1,000元,共計1萬854元等情,亦有臺東縣關山鎮農會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影本、電信費繳費通知、水費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臺東縣關山鎮農會交易明細表、水費繳費證明、電費繳費證明、手機及家用電話電信費用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4頁、第38頁背面、第41頁、第43頁、第45至80頁)。
(三)是聲請人每月收入顯已不足負擔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依聲請人現有之財產總值並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全部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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