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6號原告 吳國源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 律師被告 侯美紅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以駕駛砂石車為業,經常不在家,然竟發現伊名下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9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號)、以及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號建物等三筆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其中①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97建號建物遭設定一筆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②臺東縣○○鄉○○路○○○號建物遭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①、②合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告與配偶 呂珮蓉 (已於107年9月10日死亡)共同借款之債權,伊未曾與被告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從未向被告借款,兩造間未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抵押權顯遭冒名設定。嗣整理呂珮蓉遺物,始發現其生前臉書相關資料,係遭人引誘賭博,為此四處借貸,並冒用原告名義對外舉債。從呂珮蓉臉書留言可知,其不堪高利貸催逼之折磨而燒炭自殺,所借之款項實與原告無關,而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此不安狀態可由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有即受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對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透過其妻呂珮蓉,多次持原告之支票及印章,向被告借款,本件借款之200萬元,係原告同意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抵押權,被告方同意借款。呂珮蓉及被告之代理人 黃彥霏 於107年7月16日在 丁美雲 地政士事務所填寫系爭抵押權等文件,經丁美雲地政士以呂珮蓉之手機撥打電話向原告確認無誤後,方交由丁美雲地政士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系爭抵押權並非虛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
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將影響被告能否就系爭土地行使抵押權取償,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就系爭抵押權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就與原告間之債權存在,及有設定抵押權之合意及物權行為,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過程,經證人即丁美雲地政士到庭
證稱略以:107年7月16日黃彥霏、呂珮蓉說有一個抵押權設定要辦。因為抵押權設定之義務人、債務人要親自到場,所以我要求原告到場,另外因呂珮蓉提供之資料不全,我請她回去把資料補齊。呂珮蓉說她和原告住池上,原告在河床做怪手之類的工作,有可能無法到場,我就請呂珮蓉回池上將我的助理事先做好的設定契約書表、委任書等交由原告本人簽名、也請呂珮蓉把設定證件、文件都準備好。當天傍晚呂珮蓉來我事務所時,說原告沒辦法親自來,我請她當場打電話給原告,讓我確認身分,我問電話中男子的名字、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是否有委託呂珮蓉設定系爭抵押權等,一一確認無誤後我才辦理,於翌日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77頁)。證人丁美雲並庭呈呂珮蓉當日留存於事務所之原告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影本,及委任書原本(見本院卷第82至87頁)。經本院當庭核對委任書原本之字樣,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當庭書寫之姓名「吳國源」3字(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32頁反面、77頁反面),其字跡之運筆力道、書寫勾勒幾近相同,應為原告所親自書寫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原告主張應再將上揭文書送鑑定,以證明非原告本人所親簽,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㈤承上述,本院認委任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既
均為原告所親簽,呂珮蓉於委託證人丁美雲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復提出原告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證件,且經證人丁美雲電聯驗證原告之身份屬實,則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應為原告委託呂珮蓉所設定等情,應可信實。再佐以被告提出107年7月16日之借款收據上載立借據人係原告及呂珮蓉、發票人為原告、面額100萬元之本票、被告2次匯款至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兒 吳可咸 帳戶各97萬元之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匯款日期分別為107年7月20日、107年9月23日)等證據(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綜合判斷之,認被告已就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及原告委託呂珮蓉設定系爭抵押權等事實,盡完足之舉證責任,原告仍稱系爭抵押權係呂珮蓉自行以其名義虛設等語,要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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