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以積欠銀行貸款,急需出面繳清,方可免遭詐欺入罪,且於本院詢問中業已坦承犯行,又以其母中風,家中成員難以攜之就醫或照料為由,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二、查被告甲○○因竊盜等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加重竊盜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聲請為有理由,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裁定應予羈押,嗣經該署檢察官以強盜罪等將其起訴後,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由本院執行接押在案。茲本院斟酌被告犯嫌確屬重大,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被告至今僅坦承部分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對於案情多所保留,因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仍有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保之處分替代羈押;縱被告所陳其有家務待處理乙情屬實,惟此並非不可委請他人代行處置之事,況上揭事由係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亦非應准予停止羈押之理由。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永梁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