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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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四號
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所舉發事實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曾向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申訴,惟該單位僅陳明法規及事實,完全忽視異議人並不知於違規地點有駕駛限速之情事,嚴重損及異議人權益,又前述違規之事縱然屬實,然依行政罰法第八條規定,當可減輕或免除處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從而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自不得逕予聲明異議,此觀該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明。
三、查依異議狀所載,異議人乃係就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逕行舉發之HEM─八九六(單號:AF0000000、AF0000000、AF0000000)等三件違規案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一份在卷可稽,而上揭敘明乙節,顯非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書;又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電詢異議人於本案三次交通違規事件之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據該站承辦員 王黎娜 小姐表示,本案三件皆係超速違規事件,屬逕行舉發而處罰車主 林美滿 ,至今均尚未掣製裁決書,此有電訪紀錄一份附卷得憑,是本案三件既均未經主管機關裁決,即非屬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至明,自不得逕向本院聲明異議,異議人遽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本案三件因係逕行舉發,雖據以裁罰車主林美滿,然其子即異議人甲○○業在異議狀內自承於案發時有駕駛該車之事實,主管機關當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裁罰之,自有本案異議之當事人適格,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黃當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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