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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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乙○○
丁○○兼上二人共同丙○○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9月2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359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本院第2審卷第29頁),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丁○○簽發,經其餘上訴人
背書,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發票日、票面金額及票號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略
稱:附表所示支票係因民間人情會由上訴人丁○○簽發,經其餘上訴人背書,原執票人並非被上訴人,且原執票人於取得支票後,並未給付全部會款,竟將支票轉讓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並非善意執票人,上訴人當得執與被上訴人前手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
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駁回之判決。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 主張伊執 有上訴人丁○○簽發,經其餘上訴人背書,
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發票日、票面金額及票號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支付命令卷第5至7頁),並為上訴人所自認(本院第2審卷第4頁),堪信為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非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亦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第2審卷第4、22頁)。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非善意執票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第2審卷第22頁),且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執有附表所示上訴人丁○○簽發,經其餘上訴人背書之支票3紙,經提示均不獲付款,被上訴人本於支票追索權,請求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票款3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並非善意執票人,而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拒絕給付票款,委無可採。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陳連發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支票號碼│││││(利息起算日)││├──┼──────┼─────┼───────┼─────┤│1│94年4月15日│100,000元│94年4月15日│AQ00000000│├──┼──────┼─────┼───────┼─────┤│2│94年5月15日│100,000元│94年5月16日│AQ0000000│├──┼──────┼─────┼───────┼─────┤│3│94年6月15日│100,000元│94年6月15日│AQ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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