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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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黃文皇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二一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肆支、鐵鎚壹支、瓦斯噴霧器壹瓶、美工刀壹支及破壞剪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七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繳付卡債,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侵入他人住宅行竊財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九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鐵鎚一支,至丙○○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宅,逾越屬於防盜安全設備之鐵窗後侵入屋內,竊取丙○○所有之鋁門窗框二十三支得手;又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從丙○○上址住處頂樓攀爬至隔鄰即同路一七0號丁○○住宅頂樓,先持前揭螺絲起子、鐵鎚毀壞頂樓鐵門,惟鐵門僅變形毀損,並無法進入,甲○○乃再持前揭螺絲起子、鐵鎚毀壞屬於防盜安全設備之鐵窗,且為免遭人查覺,另以丁○○置於頂樓之晒衣鐵架打破監視器鏡片,並扯下監視器感應燈電線,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丁○○後,逾越該鐵窗侵入屋內翻箱倒櫃找尋財物,惟未竊得任何財物致未得逞,乃循原路線逃逸。嗣於當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街○○○巷○號前,查獲甲○○手持甫竊得之鋁門窗框二十三支(業已發還予丙○○),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用之螺絲起子二支、鐵鎚一支。㈡又賡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竊財物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五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瓦斯噴霧器一瓶、美工刀一支、破壞剪一支及螺絲起子二支,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 蕭金榜 住宅旁,竊取屬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配掛於上開房屋供住宅使用之供電線路銅製電線十公斤得手(業已發還予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然未及逃離現場,即遭返回上開住宅之蕭金榜及友人 賴直良 發現,而高喊抓賊,甲○○旋即逃逸;約十多分鐘後,甲○○為取回遺留現場之大衣外套、機車鑰匙、手機等物,乃返回現場尋找,因蕭金榜、賴直良誤認甲○○欲再度行竊,乃與甲○○拉扯扭打,甲○○並取出噴霧器朝蕭金榜噴霧(蕭金榜、賴直良所受手部擦傷之傷害未據提出告訴),嗣經甲○○求情,蕭金榜始讓甲○○離去;俟甲○○又於當日十三時四十分許,返回尋找仍留於現場之機車鑰匙時,終經警逮捕,並扣獲其所有供行竊用之瓦斯噴霧器一瓶、美工刀一支、破壞剪一支及螺絲起子二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被害人丁○○、蕭金榜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電服務員乙○○、證人 張玉怡 、 蕭敦貴 於警詢,證人 曹永融 於偵查,證人賴直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員警分偵字第0九五0000六0五一號函、照片暨翻拍照片共五十四幀附卷可稽,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供竊盜用之螺絲起子四支、鐵鎚一支、瓦斯噴霧器一瓶、美工刀一支及破壞剪一支以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螺絲起子四支、鐵鎚一支、瓦斯噴霧器一瓶、美工刀一支及破壞剪一支,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疑。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鐵窗及一般窗戶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均屬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是毀壞鐵窗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綜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丙○○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二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居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丁○○部分,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二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居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所為,乃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起訴書認被告竊取電線未遂,容有誤會。又被告加重竊盜與侵入住宅、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其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二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旁,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線時,為適返家之被害人蕭金榜發現,被告當場為脫免逮捕,乃持噴霧器朝被害人蕭金榜噴霧,並與被害人蕭金榜及前來圍捕之友人賴直良發生扭打拉扯,致被害人蕭金榜、賴直良手部受有擦傷之傷害,被告則乘隙逃逸;被告復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再度攜帶前揭螺絲子二支返回現場竊取電線,然尚未得手即遭警逮捕,因認被告應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強暴、脅迫,以當場實施者為限,如在脫離犯罪場所或追捕者之視線以後,基於別種事實而實施時,則雖意在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亦不過為另犯他罪之原因,與前之竊盜或搶奪行為無關,自不能適用該條以強盜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非字第四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點,行竊後遭被害人蕭金榜發覺,旋即逃逸,足見被告於竊盜後,已脫離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旁之犯罪現場,被害人蕭金榜雖發現被告行竊,但未予追躡,縱被告事後返回現場尋找遺留之大衣外套、機車鑰匙、手機等物,因而遭被害人蕭金榜、賴直良誤解欲再度行竊隨即拉扯扭打,被告並持噴霧器噴灑被害人蕭金榜,則被告固有起訴書所指傷害被害人蕭金榜、賴直良之犯行,亦非屬竊盜犯行後「當場」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不過為犯他罪之原因,與前之竊盜行為無關,自不能論以準強盜罪,是起訴書認被告應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尚有未洽,然蒞庭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即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於判決中載明變更起訴法條之旨,附此敘明。查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七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起意伺機行竊,損害他人之財產安全,甚且於查獲後再度偷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扣案之螺絲起子四支、鐵鎚一支、瓦斯噴霧器一瓶、美工刀一支及破壞剪一支,乃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