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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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塑膠製油桶蓋壹個、汽油壹桶(含桶子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係堂兄弟關係,乙○○並一人獨居於彰化縣鹿港鎮埔崙里十三鄰崙子巷三十之一號,其住處與甲○所經營並兼做為其所僱用廚師之宿舍之用,位於彰化縣○○鎮○○路四十六之一號「木生海產店」僅相距數十公尺。惟其等二人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土地買賣致生嫌隙,乙○○挾怨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自其位於上址住處後方偏門騎乘機車,前往甲○所有設在上址之「木生海產店」,由建物後方瓦斯間(均面臨彰化縣鹿港鎮埔崙里崙子巷)外面,將自備之汽油點燃後,丟入屋內,放火欲燒燬該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乙○○於放火後,遺留塑膠製油桶蓋一個在現場,隨即循原路返回其住處,惟因火勢未繼續延燒而未得逞。嗣經甲○報警後調閱監視器光碟,而查知係乙○○犯案,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十四時五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乙○○上址搜索,而扣得乙○○犯案時所穿著之藍色雨衣一件、手套一雙、銀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及汽油一桶(含桶子一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圖、現場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片八幀、現場及查獲照片三十六幀、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彰化縣消防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檔案編號M04G10B1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五七六九五號鑑驗通知書等在卷可按,及被告犯案時所穿之藍色雨衣一件、手套一雙、銀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及汽油一桶(含桶子一個)、遺留現場之塑膠製油桶蓋一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其將自備之汽油點燃後,丟入屋內瓦斯間,顯已著手於放火行為,惟因火勢未繼續延燒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素有積怨,一時氣憤致犯本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趁深夜至告訴人住處放火,雖尚未引起大火,然如引起大火則告訴人之財物將有重大損失,及所僱用之廚師恐難以逃生,潛在危害不可謂不大,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至扣案之塑膠製油桶蓋一個、汽油一桶(含桶子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藍色雨衣一件、手套一雙、銀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雖為被告所有,然業據被告供稱:當天下雨才穿雨衣,而騎機車本來就要戴安全帽及手套,不是為了要防止他人認出才戴的等語。故上開之物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唐中興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