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2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2314號原告 王月華 被告 王俊傑 ( 王柏桂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民法第282第2項準用第821條但書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基此所提起之訴訟,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
827條第3項規定參照),故其就公同共有物請求排除侵害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 郭玉珍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審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示之遺產核定價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528,289元(計算式:
467,492元+543,709元+2,200元+107,666元+1,327元+1,177元+6,841元+277元+397,600元=1,528,289元),是原告提起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28,28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