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61號上訴人 李富美 兼訴訟代理人 徐國隆 被上訴人復興天廈社區第一棟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王麒雄 被上訴人 曾瓊薇
謝佳宏 吳紹寶 陳彩月 徐玉國 林芝吟 (原名 包崇慧 )王 陳秀馨 任秀英 邱樂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峻中 律師複代理人 袁大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復興天廈社區第一棟管理委員會(下稱復興天廈管委會)雖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然設有主任委員為代表人,有獨立之組織及財產等情,有復興天廈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簽到表、收支明細、王麒雄曲崇元聯名戶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摺明細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217至231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條之非法人團體,依法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李富美(下稱李富美)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徐國隆為其配偶,2人均居住於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邱樂芬(下稱邱樂芬)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209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其前向復興天廈管委會承租209號1樓房屋前方之法定空地(下稱系爭法定空地),違法搭蓋違建(下稱系爭違建)作為營業使用,並開挖地基、私自變更管線設計,致系爭法定空地下方之大樓汙水管線阻塞,汙水回流至系爭房屋。上訴人曾向當時為復興天廈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被上訴人曾瓊薇(下稱曾瓊薇)反應,卻未獲置理。而被上訴人謝佳宏、王麒雄、吳紹寶、陳彩月、徐玉國、林芝吟、 王陳秀馨 及任秀英(下稱謝佳宏等8人,與復興天廈管委會、邱樂芬、曾瓊薇合稱被上訴人,以下若個別時則各稱其姓名)則簽署意願調查書,同意出租系爭法定空地予邱樂芬,並願意共同承擔因租賃關係所生之責任。嗣曾瓊薇於101年1月間針對大樓管路予以施工,惟就系爭法定空地之污水管未予修繕,101年2月間大樓大量污水流至化糞池時,因系爭法定空地之污水管堵塞不通而回流至系爭房屋,造成嚴重污損將近1個月。被上訴人共同違法使用系爭增建物,致系爭房屋於101年2月至3月間發生汙水回流,室內大量糞水淤積無法清除,且因系爭增建物與系爭房屋窗戶甚近,影響上訴人得享有之綠地、陽光、清風之生存權,造成系爭房屋價值嚴重減損及上訴人精神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80萬元及自102年7月18日(即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1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邱樂芬並未開挖地基或私自變更管線設計,系爭房屋污水回堵係因建築線至系爭房屋水管堵塞所致,此有上訴人於102年間申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國家賠償時,該處維護工程科人員偕同上訴人於102年3月12日會勘紀錄,及原審函詢衛工處上開會勘紀錄之函覆內容可稽,並經證人即水電工 劉守興 於原審之證言可參,系爭房屋污水回流與邱樂芬承租系爭法定空地無因果關係。謝佳宏等8人簽署意願調查書僅表明願意共同承擔因系爭法定空地租賃關係所衍生之法律責任,主觀上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與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損害賠償責任無涉。此外,徐國隆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不可能受有財產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李富美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徐國隆為李富美之配偶,邱樂芬為209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
㈡邱樂芬前向復興天廈管委會承租系爭法定空地使用。謝佳宏
等8人於100年7月間各簽署意願調查書,同意共同承擔因復興天廈管委會出租系爭法定空地予邱樂芬所衍生之一切法律責任。
㈢李富美所有系爭房屋於101年2月至3月間發生污水回流之情事。
㈣徐國隆於101年間對復興天廈管委會前主任委員曾瓊薇、監
察委員即訴外人 徐瑞安 提出背信、毀損文書、毀損器物、毀損建築物未遂及強制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6336號刑案(下稱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徐國隆不服,提起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112號駁回其再議確定。
上開各情,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意願調查書、照片、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第96至97頁、第99至104頁、原法院102年度 司北 調字第21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1至17頁、原審卷第48至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6頁、第192頁反面),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閱無訛,均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邱樂芬於209號1樓房屋開挖地基、私自變更管線設計而發生污水回流情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提出照片、衛工處函及其檢送之會勘紀錄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3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以徐國隆曾於102年間因系爭房屋污水管線堵塞,
申請衛工處國家賠償,經該處維護工程科人員於102年3月12日辦理現場會勘後,會勘紀錄載有:「…二、會勘結論:案址已由本處101年度維護工程進場協助改善完成,本案查係相鄰住戶改設內部污水管線造成阻塞所衍生污水回流,屬內管堵塞問題,因非屬本處疏失故本案將以拒賠方式處理」等語,並提出衛工處102年4月8日北市工衛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會勘簽到表、會勘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惟該會勘紀錄經原法院函詢衛工處詳情後,該處覆稱:「…三、查復興北路207號住戶其污水管於排入本處公共設施前之管段,於中間管段處有復興北路209號住戶污水管插管接入,故本案污水管線若有阻塞時,其阻塞點若位於207號住戶端至209號插管處之段落阻塞,則為207號住戶所造成,其阻塞點若位於209號插管處至污水管線公共設施處之段落阻塞,則為207號或209號住戶所造成…四、有關本案會勘紀錄所載『本案查係相鄰住戶改設內部污水管線造成阻塞所衍生污水回流,屬內管堵塞問題』,係向住戶說明原污水管線若無209號插管接入,則案址污水管線堵塞均應由207號住戶自行負責;原污水管線經209號插管接入後,則污水管線堵塞應由207號及209號住戶共同負責,且均屬內管堵塞問題,應由住戶自行改善。」等語,有衛工處102年5月24日北市工衛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由此可見,系爭房屋發生污水回流之原因,應視污水管線之阻塞點位置為何而有不同結果,未必與209號1樓房屋之污水管線有關。
㈢稽諸證人即協助處理系爭房屋污水回流問題之水電師傅劉守
興於原審102年7月1日準備程序證稱略謂:伊於101年過年期間至復興天廈社區處理地下室機房積水問題,查看發現積水原因為系爭房屋管路破損,便將管路全數換新,在換新過程中,發現上訴人系爭房屋住處也有積水,伊便在系爭房屋陽台打1個小洞,以利積水流出。施工完畢後,當日晚間上訴人又以電話反應仍有積水問題,因為積水回流地點在廚房,積水一路延伸到陽台,伊在陽台打洞後,積水仍會回流到系爭房屋,所以伊再用磚頭置於落地門,積水就不會再回流至系爭房屋。當時伊發現系爭房屋沒有用水時也會有積水流出,伊研判堵塞地點是在建築線到系爭房屋水管間,至於209號1樓房屋污水管線線路有無堵塞及是否因此導致系爭房屋積水,尚須實際測試判斷。然實際測試要在系爭房屋又發生積水回流問題時,才有可能測出,現在已經沒有辦法確認。因為積水回流的問題已經排除,堵塞處不明原因已經暢流,所以無法確認。依伊專業判斷,應該是水壓大到足以把堵塞物沖去,目前幹管已無堵塞問題,無法重建當時狀況並實際測試堵塞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足徵當時系爭房屋管線亦有破損情形,且系爭房屋發生污水回流之原因,已因無法重現當時管線阻塞情形,致無從判斷是否與209號1樓房屋污水管線有關。雖上訴人提出管線配置圖、照片及其於102年間申請衛工處國家賠償時,該處提出之答辯㈡狀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61頁),主張系爭房屋污水回堵,係因用戶排水設備發生阻塞所致,其阻塞位置係於209號1樓房屋前法定空地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聲請本院傳喚衛工處科長 胡振中 為證。經查:觀諸上開衛工處之答辯㈡狀,其內容係辯稱,造成系爭房屋污水回堵之管線,係屬用戶排水設備,應由用戶自行負責,非屬衛工處維護管理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另稽諸系爭房屋污水管線堵塞情形,經該處維護工程科人員於102年3月12日辦理現場會勘之詳情,既經該處以衛工處102年5月24日北市工衛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綦詳,上訴人復聲請本院傳訊衛工處科長胡振中,自無必要。且依衛工處上開回函,可知系爭房屋發生污水回流之原因,應視污水管線之阻塞點位置為何而有不同結果,未必與209號1樓房屋之污水管線有關,已詳如前開㈠所述。準此,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房屋污水回堵,其阻塞位置即係於209號1樓房屋前法定空地云云,尚難採信。
㈣上訴人又提出證人劉守興於現場施作打洞及切斷管線之照片
(見原審卷第24、67、68頁),及劉守興於上開期日證稱略以:位於水溝旁的管線是隔壁餐廳在使用,該管線與系爭房屋積水有關係,當時是兩處的管線都有回堵,因為幹管堵塞,導致兩處都有回堵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主張系爭房屋發生污水回流係因邱樂芬於209號1樓房屋開挖地基、私自變更管線設計所致。惟查,證人劉守興證稱現今已無法重現系爭房屋於101年2、3月間發生淹水時之管線阻塞情形,進行實際測試查出造成系爭房屋淹水之實際堵塞位置等情,已如前述。縱使209號1樓房屋與系爭房屋兩處均有污水回堵情事,究竟是否為系爭房屋與209號1樓房屋之共同幹管堵塞,造成兩處均有污水回堵之情事,或系爭房屋與209號1樓房屋各自之管線阻塞,造成兩處均有污水回堵之情事,未據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足供認定。上訴人亦未提供何證據足認系爭房屋當時污水回堵之原因確因209號1樓房屋管線阻塞所致,誠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系爭房屋污水回流之情形確為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六、上訴人又主張:復興天廈管委會出租系爭法定空地,供邱樂芬作為營業用途使用,影響上訴人享有之綠地、陽光、清風之生存權,且造成系爭房屋價值嚴重減損及上訴人精神受損,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財產上損害6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云云,惟查徐國隆前曾於原法院對邱樂芬主張邱樂芬承租系爭法定空地,作為營業用途使用,影響徐國隆享有之綠地、陽光、清風之權利,影響徐國隆健康,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邱樂芬拆除系爭違建部分,經原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34602號判決為徐國隆勝訴,邱樂芬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70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徐國隆提起之訴訟確定,有上訴人提出之原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34602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原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70號判決內容。
該97年度簡上字第370號判決認定:系爭法定空地上之系爭違建,於85年2月1日已由台北市建築管理處拍照列管在案.
屬分期分類處理之舊違建。而邱樂芬於89年9月16日與興安國宅東區一棟管委會所簽訂空地租用契約書有租用之空地,邱樂芬不得搭建新違章建築物之約定,是系爭法定空地上之系爭違建並非邱樂芬所興建,邱樂芬承租系爭空地使用系爭違建,與徐國隆所稱之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如徐國隆所主張,系爭違建之存在導致其個人健康權、隱私權及居家之空氣流通、採光、環境品質、防火生命安全受破壞,房屋更遭污水倒灌云云,然系爭違建既非邱樂芬所興建,徐國隆主張居家之空氣流通、採光、環境品質、防火生命安全受破壞等情狀,係因系爭空地上存有系爭違建之故,與邱樂芬是否承租系爭空地使用系爭違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縱使如徐國隆所稱,因209號1樓房屋變更管線或系爭違建破壞化糞池原因,造成污廢水阻塞而生溢流與倒灌,此亦與邱樂芬是否承租系爭空地使用系爭違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邱樂芬承租系爭空地使用系爭違建,未致生損害於徐國隆,自不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本件上訴人復空言主張:復興天廈管委會出租系爭法定空地,供邱樂芬作為營業用途使用,影響上訴人享有之綠地、陽光、清風之生存權,且造成系爭房屋價值嚴重減損及上訴人精神受損云云,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法定空地上之系爭違建係邱樂芬或其餘被上訴人所興建,倘系爭違建早已存在,非邱樂芬或其餘被上訴人所興建,則徐國隆主張居家之空氣流通、採光、環境品質、防火生命安全受破壞等情狀,既係因系爭空地上存有系爭違建之故,與邱樂芬是否承租系爭空地使用系爭違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邱樂芬單純承租系爭空地使用其上早已存在之系爭違建,及其餘被上訴人單純依往例出租系爭空地予邱樂芬使用之事實,與上訴人所受之上開損害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據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102年7月18日(即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1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蔡政哲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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