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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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247號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被上訴人富城閣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雯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富城閣宴會莊園可供新人辦理結婚宴會之用,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7日晚間同時辦理兩對新人婚宴,卻於婚宴進行中之晚間8時20分電力突然中斷,至同日晚間9時11分始恢復供電(下稱系爭停電事故),然兩對新人均以停電致婚宴流程不圓滿為由,向伊請求賠償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84萬3,722元,伊已如數給付。
伊嗣去函上訴人之桃園區營業處詢問停電原因,其表示係因地下電纜故障造成停電,並表示依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則第四章第38條第3款規定不願賠償伊之損失等語,然兩造間訂有供電契約(下稱系爭供電契約),上訴人自有履行穩定供電義務,因其平日疏於保養供電設備,致地下電纜故障造成系爭停電事故,屬不完全給付。伊因系爭停電事故致無法提供第三人合乎一般人合理期待之宴客程序,須賠償第三人84萬3,722元,乃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造成伊營業權受有損害,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賠償伊上開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萬3,722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萬3,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84萬3,542元本息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以下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用戶間關於停電之權利義務係以伊依電業法第59條規定授權所制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之營業規則(下稱系爭營業規則)為基礎,與母法授權意旨無違,亦無逾越授權範圍,自屬合法有效。而依系爭營業規則第38條規定,伊因供電設備特殊性,無法對用戶保證永不停電,以電業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且系爭營業規則內容已經兩造約定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伊對無法控制或不可歸責之原因所致電力中斷,自不負賠償責任。雖系爭營業規則屬定型化契約,然被上訴人於申請用電當時得視其用電需求,評估是否有不斷電需求,而得依營業規則第38條3項、第17條第3項第4款規定,選擇雙迴路或多迴路供電方式,以避免因停電造成不可預測之損失,故系爭營業規則第38條規定並無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情形,對被上訴人並無重大不利益。
伊每年均定期安排作業人員巡視、檢點電纜、電線等設備,最近一次巡視造成系爭停電事故電纜之時間為101年10月18日,未發現有故障之情況,伊已符合電業法第42條規定應每年定期檢修、維護相關設備之義務而無過失。系爭停電事故係因設備故障所致,非伊可事前預知之事故,伊已就停電時間扣減電費賠償被上訴人停電損失,被上訴人未依其用電需要,自設發電機、不斷電系統或向伊申請選擇不同之供電方式解決用電需求,致遭顧客索賠包含婚禮過程錄影費用、新娘秘書費用、場地布置費等供婚禮所用之費用,非因停電事故所致被上訴人固有利益之損害,而係基於被上訴人與客戶間和解契約而生之損害賠償,不生拘束伊之效力,自不能轉嫁請求伊賠償。退步言之,縱認該等損害為系爭停電事故所造成被上訴人無法營業之損失,惟其非屬被上訴人之絕對權受侵害所生之財產損害,而屬債權受侵害之財產上損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富城閣宴會莊園於101年11月17日晚間同時辦理兩對新人婚宴,當日晚間8時20分因地下電纜故障致供電中斷,經上訴人派員維修,於同日晚間9時11分恢復供電,被上訴人因遭兩對新人求償而賠付渠等合計84萬3,772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婚宴合約書、賠償明細、切結書、被上訴人101年11月26日富字第2號函、102年3月19日第3號函及上訴人桃園區營業處101年12月5日桃園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3月22日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5頁及反面),均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依系爭供電契約提供被上訴人穩定之電力而發生系爭停電事故,致伊賠償第三人損失合計84萬3,542元,乃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前開金額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查被上訴人前曾為其所經營之餐廳營業,於99年6月間向上訴人申請供電,而與上訴人成立系爭供電契約等情,有上訴人提出高壓供電種別登記單為證(見原審卷第83、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該登記單記載:「本人已明瞭本供電契約之內容已詳載於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詳閱上項內容後,願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供電」等語,及上訴人之營業規則與電價表可隨時至上訴人之網站查詢下載,上訴人並主張其有放置系爭營業規則、電價表等文件於營業處所,供一般民眾申請供電時閱覽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65頁),堪認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締結系爭供電契約前,應得閱覽、知悉系爭營業規則之內容;而系爭營業規則第9條亦規定:「本公司與用戶間係基於供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用戶與本公司之供電契約除另有約定外,以本規則與本公司電價表為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可認兩造已同意將系爭營業規則作為系爭供電契約之內容。
(二)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而債務人履行債務除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於正當時期及正當處所為之外,尚須以正當之標的物實行提出,始能謂之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換言之,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除應視其履行債務是否本乎誠信原則外,應以其提出之給付與契約約定之內容是否相符為斷,故債務人究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關乎契約當事人如何約定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要旨參照。依系爭供電契約約定,上訴人固有供電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但系爭營業規則第3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停止供電或限制用電:一、受法令規定。二、遭受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故。三、設備故障或運轉發生事故。四、電源供應不足。五、檢修設備、工程施工或其他供電安全上之需要時。前項第一款停止供電,本公司係依該法令主管機關通知,會同到場配合執行,其餘各款除事前無法預知之事故外,應預先以公告、新聞媒體發佈或其他方式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及背面),可知上訴人在配合其他法令規定,或遇有不可抗力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可暫時停止供電而免除其供電之義務,故如上訴人於遇有上開所規定情形致無法供電,即難謂其無法供電係悖於債之本旨之不完全給付。
(三)查系爭停電事故發生原因,兩造不爭執係因地下電纜故障所致,惟關於故障原因,證人即上訴人僱用之市區巡修課課長 葉進益 證稱,本件停電事故故障點位於地下地區,從拉出來的電纜判斷,是因為白蟻蛀蝕,平常電纜設置是將3根電纜放在6英吋塑膠管裡,埋在地底下,電纜外也有包絕緣皮,平常不會有動物去咬它,只有白蟻會,且白蟻要咬穿中間保護層才有停電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系爭事故電纜線是因遭外力蛀蝕,方遭毀損而停電。又依電業法第42條固規定:「電業應每年至少檢驗機器及線路一次,並記載檢驗結果。」,然關於地下電纜之檢查,證人葉進益證稱,電纜埋在地下,如果有人孔部分,會用紅外線測試接頭有無發燙,如有發燙表示要更換,掩埋的部分,以目前技術沒有辦法進一步檢測,如果要檢測要把電纜拉出來,就會大規模停電,且人孔裡面的電纜接頭是拉不出來,必須要剪斷拉出來再放回去,如此線就不夠長,會影響供電,所以埋在地下的電纜線沒有辦法檢修,一般地下電纜設置後就不會更換,除非改電壓或電纜故障才會抽換,一般所謂定期檢修,如架空線路、路邊開關箱、地下人孔電纜線等可以看得到的,電力公司會派員逐一檢測,頻率約1年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僱用之外線事故搶修員 林長堯 證稱,平日會做維護及巡視,但埋在地下的電纜就沒有辦法看,平常只會巡視空中線路,如地下電纜有路邊開關箱,會檢查開關箱,但埋在地下的電纜就完全沒有辦法巡視,且埋在地下的電纜線因為埋得深,所以反而安全,有時也會有外來因素造成故障,如施工被挖斷,因電纜外層是塑膠的,白蟻也會蛀蝕,如果不是外來因素,原則上電纜不太可能自己故障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大致相符,而上訴人甫於101年10月18日巡視前開路段之線路,並未發現有線路故障之情況,亦有上訴人提出線路巡視工作權責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堪認上訴人業已依法定期檢測線路,而無因故意或過失疏忽維護設備之情,則系爭事故電纜發生遭蟲蛀蝕結果,實非上訴人善盡其應盡之注意可以發現之設備故障,即難認上訴人於系爭停電事故之發生有何可歸責之事由。雖系爭停電事故自101年11月17日晚間8時20分供電中斷後,迄至同日晚間9時11分始恢復供電,然關於供電恢復經過,證人林長堯證稱,他是負責停電故障之現場搶修,系爭事故是饋線跳脫,亦即整條線路都停掉,調度中心有先試送電,但不成功,所以派他們去現場查故障點,因不知道故障點在哪裡,所以調度中心指揮他把出口第一個開關切掉,再由調度中心試送一次,以知道故障點是否在關掉的區域內,如果試送電還是不成功,就可以知道故障點在關掉這一段,以評估有哪些饋線可以送電,本件關掉開關後知道從變電所到出口這段已經故障,調度中心會查出應由那個開關投入,電就能夠恢復,因從公司到現場會花時間,且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在五楊高架橋施工範圍內,車無法直接到達,需步行進去,爬上電桿、切掉開關,時間較長,依記錄他們是8點50分到達,先關掉1個開關,再由另1個開關送電,要由另1個開關送電他們也是要去那個開關的位置,因那個開關在巷子裡,車子要進去比較困難,這樣大約花10分鐘,印象中是8點20分接到停電通知、8點50分到現場,聽從指揮操作開關,1個開關約花10分鐘,差不多9點以後送電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由其證述復電過程花費時間尚稱合理,亦難認上訴人於復電過程中有何疏失或延誤,從而,上訴人於101年11月17日8時20分至9時11分期間,因設備故障事故致無法供電,即合於系爭營業規則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形,依兩造間系爭供電契約約定,系爭停電事故發生非屬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云云,即無依據。
(四)再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而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營業規則係由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9條授權而擬訂,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核准後施行,且經上訴人納入其與用電需求者訂立之供電契約中,依其形式觀之,核屬上訴人與用電需求者間定型化契約條款。然依電業法第71條規定,電業因不得已事故須全部或一部停電時,除臨時發生障礙者,得事後補行報告外,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之。依此規定,如發生不得已之事由者,上訴人應得全部或一部停電,僅需依規定通報,至於同法第72條規定,如用戶有竊電行為、用電裝置不合規定經通知仍不改善、拒絕檢查、欠繳電費經催繳仍不繳付者,電業得停止供電行為等語,核屬用戶有違反供電契約而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得終止供電契約之要件,顯與同法第71條規定因不得已之事故致全部或一部停電情形迥不相涉,自難以電業法第72條規定主張上訴人僅得於該條規定情況下方得與用戶約定停電。而系爭營業規則第38條所規定之停止供電或限制用電事由,即屬上訴人有為維護其營業安全或因其他法令規定或有天災、設備故障等不得已之情形,而須全部或一部停電之具體事由,自無悖於電業法第71條規定,也無逾越母法授權而免除上訴人責任,或使用戶拋棄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顯失公平情事,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營業規則屬定型化契約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無可取。準此,系爭營業規則既為系爭供電契約之一部,而系爭停電事故原因又屬系爭營業規則第38條第3款所指設備故障事故,故上訴人依系爭供電契約之約定停止供電,即難認為有何不完全給付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停電事故受有營業權之損害云云,然「權利」者,應指法律賦予享受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而既存法律體系中所明認之權利,主要為絕對權,包括物權、準物權、智慧財產權、人格權及身分權等,此類權利均以內容可得明確界限為前提,然所謂營業權,依其內涵係指企業構成部分、組織與顧客、商品、勞務,及與資金供應者的關係等,其內容經常變動,客體難以具體化,欠缺權利所應具的社會典型公開性,核屬被上訴人營業之經濟上利益,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權利。況上訴人業依電業法第42條規定定期巡視其設備,並於系爭發生停電事故後儘速搶修復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難認其於系爭停電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能具體說明其有何其他權利因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而受損,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供電契約供電,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而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鍾素鳳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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