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6749號
原 告 台灣中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674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2月4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玖萬柒仟叁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二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零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9月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得以
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借款期間為1年,屆期時如被
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同意以同
一內容集期間繼續1年,不另續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9.26%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為自動
用日起一個月為還款週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7月7日起,竟未依約清償,其所欠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7,709元,及
其中本金部分197,363自9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26%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消費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