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員小字第56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員小字第56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及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