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調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樓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復為調解程
序所準用。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
受讓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其對於債
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
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
上之抗辯有之,即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
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均屬之,最高法院亦著有87年度
臺抗字第630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與相對人就貸款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第19條附卷可按,而
訴外人中華商銀於民國95年10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
復有債權讓與證明書1紙存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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