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153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15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15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15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15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15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15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16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16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16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163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等事件,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23號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伊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相對人並未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同意訴之聲明,伊即非顯無勝訴之望,如附表之原確定裁定遽以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為由,對各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核其聲請意旨,與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之理由無涉,再審聲請人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邱于真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文芳附表:
編號本件案號原確定裁定原確定裁定日期1111年度聲再字第1153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196號民國110年11月5日2111年度聲再字第115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197號民國110年11月5日3111年度聲再字第115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198號民國110年11月5日4111年度聲再字第115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199號民國110年11月5日5111年度聲再字第1157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200號民國110年11月5日6111年度聲再字第115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201號民國110年11月5日7111年度聲再字第115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628號民國110年11月5日8111年度聲再字第116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629號民國110年11月5日9111年度聲再字第1161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630號民國110年11月5日10111年度聲再字第116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631號民國110年11月5日11111年度聲再字第1163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466號民國110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