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盛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抽頭金新臺幣參仟元、象棋參拾貳顆、骰子拾伍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盛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29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0年3月5日期滿。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200元、象棋32顆、骰子15顆,分屬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用為決定勝負之工具,如撲克牌、麻將、象棋或骰子等物,所稱「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係指賭博當時陳列於賭檯或陳置於兌換籌碼處之動產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江盛基因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29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2147號駁回再議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於110年3月5日期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象棋32顆、骰子15顆,及現金3,000元,為被告江盛基所有,並分別為其本件犯罪所得及當場賭博之器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第151頁),核與共犯 黃張逸 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賭客每人收取200元,當天現場有15人,所得共3,000元,扣案5,200並非全是抽頭金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第151頁)、證人即賭客 曾新春林太陽林欽柱楊建明楊景南劉榮順鄭祝惠張寶雪林月霞胡美雲詹金燕黃桂香 、張雅榛、 杜秀華李佩珈 於警詢時證稱:入場每人需先繳200元等語(見偵卷第24頁、第32頁背面、第38頁背面、第44頁背面、第50頁背面、第56頁背面、第62頁背面、第68頁背面、第74頁背面、第80頁背面、第86頁背面、第92頁背面、第98頁背面、第104頁背面、第109頁背面)互核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19頁)1份在卷可佐,則審酌現場查獲賭客共15名,是共犯黃張逸供稱扣案現金5,200元,僅有3,000元係本件犯罪所得等語,尚屬可採,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其餘現金2,200元之部分,依現存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江盛基犯本件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亦難認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稱「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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