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簡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扶養費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簡聲字第43號聲請人 陳永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黃宏楠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仍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選任代理人,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確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張恩賜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