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秉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796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秉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楊秉儒與 劉柏政 (綽號「 小胖 」、微信暱稱「神采飛揚」)、 范揚皓 、 邱家豐 、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小ㄈㄤ」及其餘不詳年籍身分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07年4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先後假冒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人員、「王警官」、「林主任」等公務員身分,陸續撥打電話向 鍾瑞蓮 佯稱:其健保卡遭歹徒冒用,涉嫌詐騙案件,需監管清查其名下帳戶之資金流向云云,而要求其須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致鍾瑞蓮陷入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梓官國小前,將所有之大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自稱「陳專員」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員收受。嗣楊秉儒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上開大社郵局金融卡後,因不會使用轉帳功能,便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加菲貓電子遊藝場」將之再轉交邱家豐,邱家豐則於當日晚間9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永隆門市,將上開大社郵局帳戶中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款項,轉帳至以租用為名之不正方法取得之桃園市龍潭區農會(下稱龍潭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詹志祥 所有之人頭帳戶中,再由范揚皓依劉柏政指示,持上開龍潭區農會金融卡,至屏東縣○○鎮○○路○段○○號之恆春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於當日晚間9時25分23秒許、54秒許,自該龍潭區農會帳戶中,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款項,再將款項轉交劉柏政收受。嗣經邱家豐到案後供出其用以轉帳之上開大社郵局金融卡係楊秉儒所交付,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秉儒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71至74頁、本院卷第78頁、第86頁),互核與告訴人鍾瑞蓮、證人詹志祥於警詢之指述、共犯范揚皓、劉柏政、邱家豐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9至155頁、第275至279頁、第287至291頁、第389至393頁、第401至404頁、第477至498頁、第517至519頁、第543至544頁、偵緝卷第81至82頁),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鍾瑞蓮大社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存摺影本、龍潭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第399至400頁、第406至411頁、第414至420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共犯劉柏政等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取得其大社郵局金融卡、密碼、存摺,復由共犯邱家豐持該金融卡為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轉帳行為,足認被告及共犯劉柏政等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欺瞞之不正方法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並輸入其等向告訴人騙取而來之密碼,揆諸上開說明,渠等轉帳之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被告就前揭所為,與共犯劉柏政、范揚皓、邱家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至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雖有疏漏,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補充,仍為單純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依法對被告告知此加重條件(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於審理時,雖漏未告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罪名,然此部分事實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因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實質上已獲確保,且被告所犯該罪與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亦如上述,則上揭程序上之瑕疵,對本案判決本旨亦無影響,自得由本院補充法條予以審判,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仍加入詐欺集團,並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財物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人民對於公權力信賴或畏懼心理為詐騙犯行,亦破壞政府威信,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害金額非少,其行為實值非難,並衡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僅係將告訴人之金融卡轉交共犯邱家豐進行轉帳,而其亦供稱應該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復查無被告就本案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