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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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七號
上訴人蘇必選任辯護人翁瑞
陳琪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甲○○係寶第燈飾有限公司之外務員,駕駛小貨車運送貨物,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為送付該公司之貨物,駕駛公司所有SF─四九三五號自用廂型小客貨車,沿嘉義縣○○鄉○○村○○路往菁埔村,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鄉道,由中和往菁埔方向行駛,途中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詎其疏未注意,適有 張育淺 騎LSK-八九七號重機車,同向在前未靠右行駛,復斜向駛往來車道之路邊;上訴人於超車時見狀往左閃避不及,撞倒該機車,致張育淺倒地,頭顱外傷、頭顱內出血受重傷,送醫不治死亡等情。因認第一審判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累犯),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於待證之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理由內記載無調查之必要,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本件上訴人於警訊及一審偵審中固供認係寶第燈飾有限公司之外務員,然其嗣於原審則辯謂伊係該公司之技術員,負責為客戶安裝燈飾,公司另有司機 王盈發 專為駕駛小客貨車送貨等語,並具狀聲請傳訊該公司負責人 陳宗成 及司機王盈發(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背面)。所供如果屬實,似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此與上訴人是否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認定攸關,致影響於其所應成立之罪名至鉅,自應進一步詳查。上訴人聲請傳訊該二證人,非無必要。原審僅以上訴人於警訊及一審偵審中之供述,即為其不利之判斷,尚嫌速斷,其判決內徒以本件事證已明,無傳訊該二證人必要云云,為不予調查之論據,尤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