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勞專調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號聲請人 邱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邱士軒 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逕向法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邱士軒應給付聲請人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標的金額為200萬元,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勞動法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