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218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2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坪頂往大坑方向行駛,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彎道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彎道時未減速仍貿然高速通過,致因離心力作用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由告訴人乙○○所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而遭撞擊,致告訴人乙○○受有內踝開放性骨折及脛骨幹眙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6年9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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