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03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09月0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拾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駕駛車牌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09月05日16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街○段○○○號前,因被告超車不當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之 蔡宏民 ,致受害人蔡宏民死亡。本件車禍事故由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被告超車不當,為肇事因素,蔡宏民無肇事因素。本件交通事故因肇事車輛並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之規定投保汽車責任保險,為保障車禍事故之受害人,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受被害人蔡宏民遺屬之請求,業已補償柒拾伍萬元。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得於前述補償範圍內,代位行使蔡宏民遺屬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得向被告求償柒拾伍萬元。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書、補償理算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補償金收據等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書、補償理算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補償金收據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駕駛車輛撞及受害人蔡宏民死亡,本件被告的責任經送肇事責任鑑定,被告須負完全的肇事責任。被告駕駛的汽車未投保,所以原告給付給受害人蔡宏民的家屬後,依代位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
2項向被告請求給付補償金柒拾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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