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4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珮如(韓股)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魏里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9月25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87年10月17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3月2日,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121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3月20日釋放出所,其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88年8月1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2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89年12月18日經戒治期滿,於89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23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12月9日,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382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30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於93年2月2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曾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
9月15日以92年度訴字第970號,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2年10月13日確定,並於94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21日至95年12月1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鄉○村路○段34之
3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㈠於95年11月22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圳頭村51號鐵皮屋內。
㈡於95年12月1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
7鄰7號內。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