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88號原告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丙○○於民國90年1月9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丙○○於婚後90年9月15日即產下被告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法被告甲○○推定為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惟因被告甲○○年紀漸長後,與伊容貌特徵更形迥異,伊遂偕同被告甲○○前往醫院進行血緣鑑定,於96年5月17日始知被告甲○○與伊並無血緣關係,被告甲○○顯非被告丙○○自伊受胎所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丙○○自伊受胎所生之子。
二、被告兼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丙○○則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事實及審理後所進行之親子鑑定報告無意見。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修正後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90年1月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告丙○○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依民法第1062條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之規定,被告甲○○自推定為被告丙○○與原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主張被告甲○○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就原告及被告甲○○進行鑑定是否有親子關係,所提出報告結果為:「根據D8S1179、D13S317、D5S818、FGA、DYS456、DYS389Ⅱ、DYS458、DYS385、DYS393、DYS439、DYS392、YGATAH4、DYS438及DYS448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乙○○是甲○○的親生父親』(十四重排除)」等語,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6年7月30日(96)長庚院法字第0641號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信實。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甲○○非為婚生子女之時(96年5月17日)起2年內提起本訴,否認被告甲○○為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此有原告所提出 柯滄銘 婦產科血緣鑑定報告書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