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SIYAHSI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9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ASIYAHSITINUR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ASIYAHSITINUR於民國95年12月27日,經由優仕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仲介自印尼合法入境來臺,並受僱於 陳紹賢 ,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8樓擔任看護之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15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趁僱主家人入眠後,著手竊取陳紹賢媳婦甲○○所有之國際牌X800型行動電話1支、金墜子1個及LASENZA廠牌內褲
1條(價值合計共約新臺幣26,2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甲○○發現ASIYAHSITINUR穿著其所遭竊之上開內褲,乃於96年8月15日晚間11時56分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ASIYAHSITINUR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照片3張附卷可稽,被告之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受僱來台從事看護工作,且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另斟酌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揭竊盜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