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峯榮 代理人 孫嘉男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峯榮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003,116元(見本院106年7月18日橋院秋106年度司執消債清恭字第25號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5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9號於10
5年11月28日調解不成立在案,聲請人即當場表示依消費者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4號民事裁定准自106年5月9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9,784元金額之分配,再經本院於107年3月29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其現因重度身障而無業
,每月僅有領取身障補助4,872元,而聲請人103年度、104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17,536元、77,287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名下僅有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9,784元,且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患有擴大性心肌病變併重度心衰竭,宜多休養,為維持日常生活活動,需旁人持續扶助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6年1月20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630346
700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內第4頁、第8頁至第12頁、消債清卷內第13至15頁所示)。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情況,佐以聲請人曾為重度身障者,工作能力顯有減損,且於103、104年間所得甚低,已無投保勞工保險,堪認聲請人應無工作收入,是即應以聲請人現平均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4,872元,作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支出
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陳稱居住房屋之貸款由配偶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10,000元,高於上開數額,應非可採。故即應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4,87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9,789元後,每月已無餘額【計算式:4,872元-9,789元=﹣4,91
7元】,更遑論聲請人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之可能性,故聲請人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
㈢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目前
因重度身障而無業,每月僅有領取身障補助4,872元,作為其收入來源,每月所需之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為9,789元,已如前述。復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述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支出情形,均與聲請清算時約略相同等語(見本院107年5月22日調查筆錄所載),則如亦以前開標準以每月平均收入為4,872元、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9,789元為計算基準,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每月收入4,872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789元後,即已無餘額存在【計算式:4,872-9,789=﹣4,917】,更遑論聲請人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之可能性,故聲請人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存在,復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之情形下,自應予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附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