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5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513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小字第513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陸
萬捌仟肆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以現金卡循環動用貸款額度內之現
金,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於
遲延期間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被告嗣於額度內陸續動
用貸款,惟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
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月 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    計   1,15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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