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94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 張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947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月22日下午2時4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泰錄
  書記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自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月
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
史帳單、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及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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