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店小字第167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
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
以債務履行地為管轄法院)或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
二、本件被告甲○○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街2段151號,
且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10萬元,揆諸首揭規定,自
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