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878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參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萬陸仟參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拾壹萬參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條持卡人同
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否則應給
付按日息萬分之5(即年息18.2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惟查,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至今,尚積欠信用卡帳款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此請求被告,對於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其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951元,及其
中106,322元部分,應給付自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收違約
金6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750元,延滯第3個月
當月加收違約金9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信用消費
額度申請書、約定書、本利攤還計算表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5(即年息18.25%)計付利息,已接近法
定年利率20%,而本件原告以信用卡約款約定被告如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即需支付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
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
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惟查,原告因被告
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
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
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
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
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
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
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
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
爰予酌減為按原告請求利息利率之10%為適當,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書記官 曾春蘭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春蘭